(2016)闽0623民初5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洪志伟、吴荣鑫、邹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志伟,吴荣鑫,邹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5047号原告:洪志伟,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吴荣鑫,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漳浦县,现住漳浦县。被告:邹剑凤,女,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洪志伟与被告吴荣鑫、邹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荣鑫、邹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荣鑫、邹剑凤偿还洪志伟借款50000元,并从2015年9月27日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7日吴荣鑫、邹剑凤共同向洪志伟借款50000元,月息按3%计算,吴荣鑫、邹剑凤向洪志伟出具一张借条。经洪志伟多次催讨,吴荣鑫、邹剑凤未履行还款义务。吴荣鑫、邹剑凤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7日吴荣鑫、邹剑凤向洪志伟借款50000元,月息按3%计算,吴荣鑫、邹剑凤向洪志伟出具一张借条。借款后,吴荣鑫、邹剑凤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洪志伟陈述及向本院举示借条一张在卷佐证,吴荣鑫、邹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洪志伟与吴荣鑫、邹剑凤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吴荣鑫、邹剑凤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洪志伟催告后吴荣鑫、邹剑凤应及时偿还,洪志伟据此起诉请求判令吴荣鑫、邹剑凤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洪志伟主张自2015年9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吴荣鑫、邹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荣鑫、邹剑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洪志伟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吴荣鑫、邹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明苹人民陪审员 林智全人民陪审员 黄志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艺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