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郭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现住四川省都江堰市。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6年12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都江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郭某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提供自己位于都江堰市天乙街X小区X栋X单元X楼X号的出租屋,容留曾某、杨某、冯某、贾某、黎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在该出租屋内吸食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挡获。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供述和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累犯提出异议。被告人郭某辩解称,其因犯抢劫罪在服刑期内有两次减刑,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已经超过五年,不构成累犯。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对被告人郭某是否构成累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2日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其在刑罚执行期间减刑两年,于2010年4月12日刑满释放。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将涉案的冰壶一个、锡箔纸一张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封存笔录,提取笔录,尿检报告,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信息,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将五人容留在自己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本案被告人郭某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后于2016年12月23日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前后罪的期间已超过五年,不构成累犯,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系累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吸毒工具冰壶一个、锡箔纸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邬伟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