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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彭志年与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年,张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83民初1039号原告彭志年,男,汉族,1964年01月10日出生,晋州市槐树镇槐树村人。身份证号码:1323221964********。被告张辉,男,汉族,1979年10月23日出生,晋州市槐树镇北赵家庄村人。身份证号码:1323221979********。原告彭志年与被告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彭志年于2017年3月6日诉至法院,2017年4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不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志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9元,由原告彭志年负担。审判员  吴秀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