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彭志年与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年,张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83民初1039号原告彭志年,男,汉族,1964年01月10日出生,晋州市槐树镇槐树村人。身份证号码:1323221964********。被告张辉,男,汉族,1979年10月23日出生,晋州市槐树镇北赵家庄村人。身份证号码:1323221979********。原告彭志年与被告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彭志年于2017年3月6日诉至法院,2017年4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不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志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9元,由原告彭志年负担。审判员 吴秀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