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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7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黑龙江桐楠格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肖艳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桐楠格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肖艳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7047号原告:黑龙江桐楠格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法定代表人:宋长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该公司职员。被告:肖艳辉,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黑龙江桐楠格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肖艳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桐楠格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与被告肖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1月26日至2016年末的物业费7502.67元、电梯费1478.63元,共计8981.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始至今,为哈尔滨市道里区天合俊景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取相应物业费并承担相应物业服务责任。2011年9月26日,被告办理上述小区的进户手续并居住。但2012年1月26日始,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再向原告缴纳该处房产物业服务费用,经原告逐年催缴,被告仍拒绝履行。被告辩称,被告拒交物业费是有原因的,进户时原告工作人员陪同被告验房,当时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说明房屋天棚不平整,原告工作人员表示回去与领导请示,但迟迟未解决该问题,后期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4年时原告物业经理也到被告房屋内查看天棚状况,表示看不清天棚具体情况,物业经理表示无法解决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天棚装修费用1万元的损失,物业经理表示回去请示领导,至今未解决该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管理服务的哈尔滨市道里区天合俊景小区的业主。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10元收取;电梯运行费基础费为20元/月/户,一层为起始层,不收取电梯费,从二层起每增一层费用增加1元/月/户。2011年9月16日,原告办理进户,并交纳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1月26日的物业费用。被告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115.32平方米,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126.85元,电梯费为每月24元。自2012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及电梯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者,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作为业主有义务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向被告主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交物业费是因为进户后发现房屋有质量问题,而原告没有处理,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艳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桐楠格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7502.58元、电梯费1419.46元,共计8922.04元;二、驳回原告黑龙江桐楠格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艳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瑞人民陪审员  王丹萍人民陪审员  李洪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晓宇附:证据目录黑龙江桐楠格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举示的证据如下:物业服务协议。天合俊景小区进户单一份。收费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