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6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邹法政与徐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法政,徐占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1557号原告:邹法政,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被告:徐占平,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原告邹法政与被告徐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法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占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法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买卖业务关系,被告经营大城县东阜渝佳摩托车配件厂期间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共拖欠原告货款29700元未予给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徐占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邹法政与被告徐占平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徐占平经营大城县东阜渝佳摩托车配件厂期间从原告处购买货物,截至2017年3月30日,被告徐占平共拖欠原告邹法政货款29700元未予给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占平购买原告邹法政的货物未支付相应货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邹法政货款2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徐占平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