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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民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周明全与刘思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太余,周明泉,刘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太余,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18日,住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街道办事处,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郭良,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泉,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1日,住广元市利州区南站路西段,身份证号码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思平,男,汉族,生于1965年8月24日,湖北钟祥市人,住广元市利州区南河街道办事处剑南公寓,身份证号码XXX。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周明泉诉刘思平、刘太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川0802民初44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刘太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斌、李林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太余及其委托讼诉代理人郭良、被上诉人周明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思平未开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16日,刘思平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明泉现金壹拾万元正,此款用于荣利村打路,于2015.12.30日之前归还”。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刘思平支付了10万元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思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6年2月23日,被告刘思平向原告出具《付款证明》,内容为“刘思平于2015.7.16借到周明泉现金壹拾万元正用于盘龙镇荣利村土地整改项目3#路变更施工,此款保证2016年2月28日以后首期工程进度款拨付到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优先支付给周明泉。本工程进度款拨付到本公司后由刘太余负责七日内支付归还给周明泉,如未按时支付由刘太余本人承担本款的本金壹拾万元整及月息2%归还,还款最后期限2016.8.23。借款人:刘思平。2016.2.23。担保人:刘太余同意此条款项”。被告刘思平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刘太余在担保人处签字“刘太余同意此条款项”。2016年2月24日,被告刘太余到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东坝派出所报警,《接(报)处警登记表》中载明的报警内容为“2016年2月24日11时15分,刘太余到所报案称:其与周建东于2月23日15时许,在东坝东方盛世茶楼一雅间内,与刘志军、周明泉、刘思平等四人因经济问题,刘等人让刘太余出具了一张十万元的欠条,来所备案”,处理意见(结果)为“不予立案”,另载明刘太余的工作单位为“四川沱江路桥公司”。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关于缺席审判的规定,被告刘思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只有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刘太余的辩称、提供的现有证据进行审查和裁判。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思平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现金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虽被告刘太余辩称借款是否真实、10万元本金是否支付无法核实,但原告陈述10万元本金系借款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刘思平出具的《借条》和《付款证明》均书写的是“现金壹拾万元”,被告刘思平作为借款人也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刘太余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刘思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刘思平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引起纷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思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要求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刘太余辩称利息应从2016年8月23日开始计算。虽原告称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2%,但《借条》中并无此书面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请求从2015年7月16日借款时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付款证明》中书面约定了若未按时支付,则由刘太余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最终付款时间为2016年8月23日,该约定系原告与被告刘太余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刘太余系担保人,该条款系保证责任条款,其作为借款的从条款效力不应及于借款的主条款,保证范围也不应超过主债务,原告与被告刘思平之间未书面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刘太余是否应当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刘太余辩称其被胁迫在《付款证明》上签字,作为担保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无效。被告刘太余举证的《接(报)处警登记表》中载明的报警内容为“2016年2月24日11时15分,刘太余到所报案称:其与周建东于2月23日15时许,在东坝东方盛世茶楼一雅间内,与刘志军、周明泉、刘思平等四人因经济问题,刘等人让刘太余出具了一张十万元的欠条,来所备案”,并无刘太余受胁迫在《付款证明》上签字的表述,且被告刘太余报警时称的是“刘太余出具了一张十万元的欠条”而不是本案的《付款证明》,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也为不予立案,同时,被告刘太余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表示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太余所举的证据与其陈述不相吻合,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受胁迫在《付款证明》上签字的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刘太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被告刘太余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刘太余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太余辩称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未达到《付款证明》中约定的担保条件的问题。《付款证明》中虽有工程款拨付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的约定,但也约定了还款的最后期限为2016年8月23日,工程款拨付并不是必要的付款条件与担保条件,对被告刘太余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思平偿还原告周明泉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太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明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思平、刘太余共同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刘太余不服,向本院上诉主张:上诉人在《付款证明》中签字是受威胁、胁迫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认定为无效,请求判决其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刘太余二审庭审中提供《接(报)处警登记表》一份,与原审时提供的该份证据内容相同,另加有相关内容,经审查所加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证明内容也不能达到其上诉主张的目的,不能在本案中做为证据使用。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和证据线索。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太余上诉主张在《付款证明》中签字是受威胁、胁迫而为,其证据是《接(报)处警登记表》。经查,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东坝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2016年2月24日11时15分口头接警记录内容为,“其与周建东于2月23日15时许,在东坝东方盛世茶楼一雅间内,与刘志军、周明泉、刘思平等四人因经济问题,刘等人让刘太余出具了一张十万元的欠条,来所备案,处理意见(结果)为不予立案”。该内容中没有受到因威胁、胁迫而为的相关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刘太余的主张。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刘太余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证明。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太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太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贺 斌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 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