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德令哈市兰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裴金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令哈市兰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裴金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民终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令哈市兰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令哈市长江路东(海西商业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2698508497U。法定代表人:朱鸿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强,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一溶,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金玉,女,汉族,1971年10月30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德令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符青海,男,汉族,1968年2月7日生,住青海省德令哈市。上诉人德令哈市兰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金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2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令哈市兰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强、蔡一溶,被上诉人裴金玉委托诉讼代理人符青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德令哈市兰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2010年10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认购合同,双方对房屋的部分参数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后来通知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是被上诉人迟迟无故未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口口声声说是因上诉人的原因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此被上诉人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没有证据证明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因为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的。本案中,因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致使对于交房时间没有约定,不能就此认定上诉人违约,根据商品房房屋交易习惯,也不能认定上诉人有违约的行为,那么一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违约的依据及事实理由出自何处,应是于法无据,另外对于违约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有违约的行为,一审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的行为,这明显是一个虚构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诉求中要求承担利息,被上诉人的这个诉求是基于什么事实提出的,被上诉人的事实与理由与诉求不符,逻辑不通,更没有证据证实此诉的合法性,对于一个实施和理由不存在的诉求,法院忽视不见,一审法院应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审理该案,但是在判决中又认定上诉人违约,这是不是超出法律规定的不告不理的原则,请二审法院着重查明。请求:撤销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2民初67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关于利息部分由被上诉人承担的内容;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裴金玉辩称,认购书签订以后交付房款,上诉人以合同没有约定原因推辞说下次再签订合同,直到去年才通知签订合同,也没有赔偿一分钱的损失。裴金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商铺房本金275184元;3.判令被告于2010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己交付房款利息至还清全部房款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裴金玉与被告德令哈市兰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协商,于2010年10月23日签订了一份“海西商业广场”房屋认购书,并一次性交付房款275184元。认购书约定房屋的面积,单价,房款,付款方式等。由于被告德令哈市兰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双方一直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确定的海西商业广场D座壹层2号商铺至今未交付。另查明,原告裴金玉因被告德令哈市兰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交房义务,自2011年直至今日,产生租赁费9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德令哈市兰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0年10月23日收到原告一次性交纳的房款后,就应当按照交易习惯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由于被告德令哈市兰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购买铺面房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对原告裴金玉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故原告裴金玉的诉讼请求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24日计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裴金玉与被告德令哈市兰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3日签订的“海西商业广场”房屋认购书;二、德令哈市兰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裴金玉购房款27518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0年10月24日计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5428元减半收取,即2714元由被告德令哈市兰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查,上诉人德令哈市兰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认其已于2011年12月30日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上诉人德令哈市兰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裴金玉签订的《“海西商业广场”房屋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上诉人裴金玉于《“海西商业广场”房屋认购书》签订之日全额支付了房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之规定,上诉人德令哈市兰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认其于2011年12月30日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案涉《“海西商业广场”房屋认购书》有效。本案中,被上诉人裴金玉于2010年10月23日全额交付购房款,上诉人德令哈市兰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就案涉铺面通知被上诉人裴金玉,及被上诉人裴金玉拒绝签订购房合同,且案涉铺面至今未完工,亦未交付使用,故已对被上诉人裴金玉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德令哈市兰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不应承担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德令哈市兰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8元,由上诉人德令哈市兰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学农审判员 党雪仁审判员 鲍丽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