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毛友兰与刘新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友兰,刘新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593号原告:毛友兰,女,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丹,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刘新兵,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宁乡县玉潭街道通益社区花明北路(凝香华都15A栋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94748415W。负责人:皮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潇,男,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系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公司员工。原告毛友兰与被告刘新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友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丹、被告刘新兵、被告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友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9405.65元,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新兵按责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21时05分许,被告刘新兵驾驶牌号为湘A×××××小车沿秀野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秀野中学路口超车右转弯时,与由李金贵驾驶的牌号为湘F×××××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毛友兰)相挂,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823C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刘新兵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三次前往医院复查,共花费医药费6508.75元。2016年12月15日,原告伤情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结节骨折,左第一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其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3000元,误工期至定残之前日止,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刘新兵驾驶的湘A×××××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9月24日在被告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至2016年9月23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均未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新兵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没有异议;其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728.01元以及5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损失赔偿项目见庭审意见;二、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三、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有异议,原告的伤情没有动手术不应构成伤残等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刘新兵驾驶的湘A×××××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毛友兰花费医疗费6508.75元,被告刘新兵垫付原告毛友兰医疗费5728.01元及现金500元,原告车损为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2016年10月10日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原告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预计后续医疗费三千元,误工期至定残之前日止,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的鉴定意见,被告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因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另花费鉴定费1600元。对原告提交的摩托车保管费的收条,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佐证,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至2016年9月2日,并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8月30日、9月15日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于2016年10月8日到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原告毛友兰父亲毛茗然1943年10月25日出生,母亲陈雀枚1947年7月7日出生,被告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认为还应提供原告父母共同抚养人的证据材料,因原告补充提交了平江县三阳乡大西村村委会出具的原告父母共生育了三个子女的证明,该证据由原告父母所在村委会出具,对原告父母家庭成员较为了解,本院对原告父母生育了三个子女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与李金贵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的共同之女李丹丹2001年4月26日出生。原告表示其损失中应由李金贵承担的部分,其自愿放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告的损失经核实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6508.75元、后段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0元/天×10天)、护理费6990元(116.5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4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本院结合原告营养期60日的鉴定结论,认为其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113天,其系农村居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9656.4元(31191元/年÷365天×113);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参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3860元(11930元/年×20年×10%);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李丹丹2001年4月26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参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年计算为1594.5元(10630元/年×3年×10%÷2);原告父亲毛茗然1943年10月25日出生,母亲陈雀枚1947年7月7日出生,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均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计算为2480.3元(10630元/年×7年×10%÷3)、3897.6元(10630元/年×11年×10%÷3),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972.4元;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为原告主张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管理费300元,因未提供正式票据佐证,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600元,客观真实,系原告损失确定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毛友兰的损失共计68387.55元。其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11908.75元,属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54478.8元,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400元,另有不计入交强险的鉴定费1600元。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新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11908.75元,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属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54478.8元,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400元,未超过交强险110000元伤残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4878.8元(10000元+54478.8元+4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908.75元(11908.75元-10000元),以及不计入交强险的鉴定费1600元,合计3508.75元,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由于被告刘新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定由被告刘新兵承担70%的民事责任,由李金贵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3508.75元,应由被告刘新兵赔偿2456.1元(3508.75元×70%),由李金贵赔偿原告1052.6元(3508.75元×30%)。由于被告刘新兵驾驶的车辆同时在被告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投保了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2456.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新兵已垫付原告6228.01元(5728.01元+5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刘新兵。对李金贵应赔偿原告的1052.6元,因原告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认为应核减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抗辩意见,因原告的医疗费并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其主张核减非医保用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鉴定费系原告损失确定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费属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对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友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4878.8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友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56.1元;三、原告毛友兰返还被告刘新兵垫付款6228.01元;四、驳回原告毛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履行款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或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帐号:43×××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5元,减半收取767.5元,由原告毛友兰负担230.2元,由被告刘新兵负担5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丽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湘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