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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2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袁某与郑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牛中圳,郑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2678号原告:袁某,女,194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华,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中圳,男,199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观。被告:郑涛,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巴王支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90815216XE。负责人:卢建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杨华,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袁某与被告牛中圳、郑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华、被告牛中圳、被告郑涛、被告人保忠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74.44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4805元(按新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出院后护理费8600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鉴定检查费2213.60元;2、判令被告牛中圳额外赔偿原告营养费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被告牛中圳驾驶渝BCXX**小型轿车到阳光海岸红十字博爱医院背后东升洗车场清洗时,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重庆三二四医院,经过初步诊断后,即被送往重庆友谊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伤情稳定且已经出院,符合鉴定条件,故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经核实,被告牛中圳驾驶的车辆为被告郑涛所有,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忠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牛中圳辩称,我是东升洗车场经营业主,是事发时该车驾驶员,我愿意承担该承担的责任,但不同意额外赔偿原告营养费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涛辩称,我在该事故中无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忠县支公司辩称,渝BCXX**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和经过无异议,但该事故并未划分责任。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涛系渝BCXX**小型轿车所有人,牛中圳系该车事发时驾驶员,该车在人保忠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责任期间。2016年9月26日11时05分,牛中圳准备将车牌为渝BCXX**小型轿车开到阳光海岸红十字博爱医院背后东升洗车场清洗时,将袁某撞倒,导致袁某右手和右腿受伤。袁某受伤后即被送到解放军三二四医院,经初步诊断后于次日被送往重庆友谊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3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2246.70元(其中牛中圳垫付14000元,袁某自行垫付6000元,尚欠医院42246.70元至今未付)。入院诊断:右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复诊等。袁某出院后继续在该院及重庆市江北区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用去门诊医疗费7674.44元,并于2016年11月10日在重庆两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TDP治疗仪一台,用去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袁某申请,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袁某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袁某右上肢损伤综合评定属X(十)级伤残;2、袁某续医费约为人民币15000元;3、袁某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120日认定为宜。袁某支付鉴定检查费共计2213.60元。庭审中,牛中圳、郑涛、人保忠县支公司对袁某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检查费2213.60元无异议。审理中,袁某举示了租房协议一份,拟证明其在医院治疗数月之久,短期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建东二村X单元X室租房5个月,一次性付清租金1500元。同时举示了陈珍出具的收条及陈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出院后雇请陈珍产生了护理费7300元。另袁某举示了收据一张,拟证明其购买收折床一张,但该收据无收款人印章。牛中圳、郑涛、人保忠县支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另查明,袁某系城镇居民,于1940年11月11日出生。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门诊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2、袁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分别评析如下: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人保忠县支公司承保的渝BCXX**小型轿车发生致本车以外人员袁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人保忠县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袁某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人保忠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之外仍有不足的部分,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牛中圳驾车撞伤袁某系该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外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牛中圳承担赔偿责任。郑涛虽为渝BCXX**小型轿车所有人,但郑涛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情形,故郑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袁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1、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检查费2213.60元,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审查,袁某住院产生医疗费62246.70元(其中牛中圳垫付14000元,袁某自行垫付6000元,尚欠医院42246.70元),出院后产生门诊医疗费7674.44元(袁某自行垫付),共计69921.14元,但袁某只主张了其自行垫付的13674.44元,因该费用符合治疗原则,且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主张。3、营养费,袁某主张了1000元,但其主张明显超出了合理的范畴,本院根据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袁某的伤情,酌情主张600元。4、出院后护理费,袁某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8600元不符合相关规定,出院后护理费应按照部分护理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结论护理时限120天,扣除住院治疗34天后,应为4300元(50元/天×86天)。5、交通、住宿费,袁某主张了交通住宿费共计150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产生了住宿费1500元,故对住宿费不予认可,本院根据袁某的就医情况,酌情主张其交通费为600元。6、残疾赔偿金,袁某系城镇居民,已年满75周岁,结合其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13619.50元(27239元/年×10%×5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袁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其中14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另100元收折床收据,无收款人印章,本院不予认可。9、对袁某要求牛中圳额外赔偿其营养费5000元的主张,因无法可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3674.4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600元、出院后护理费43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61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检查费2213.60元,共计52147.5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29274.4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有出院后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659.50元;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检查费2213.60元。上述费用由人保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0659.50元,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19274.44元,三项共计49933.94元,余下的鉴定检查费2213.60元,由直接侵权人牛中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损失49933.94元;二、被告牛中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损失2213.60元;三、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由牛中圳负担。此费已由袁某向本院缴纳,牛中圳在履行前述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袁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小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妮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