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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与张成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张成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1民初453号原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经济开发区樱花大道22号。诉讼代表人:董哲,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湖北瑞元清算事务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成云,女,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平,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成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苗苗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被告张成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我公司支付申请人9级工伤待遇8318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4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3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伤向十堰市郧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十堰市郧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郧劳人仲裁字[2017]第05号裁决书,我公司对该裁决书中的以下三项不服:1、被告张成云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其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明,故,我公司不应支付被告张成云护理费1900元;2、被告张成云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十堰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378元即3281元/月计算,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6248元(3281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9372元(3281元/月×12个月);3、被告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25元/月,因此,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5475元(1825元/月×3个月),扣除我公司已支付的4340元,我公司尚应支付1135元。综上,我公司认为该裁决书部分事项并未查明,我公司不应支付不合理的相关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成云辩称,我住院期间,原告未安排人员进行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因此,原告应按照每天100元标准支付我住院期间护理费;我是2015年受伤,2016年确定系工伤,因此,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2015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我存在多处骨折,伤情严重,停工留薪期应按照6个月计算。综上,原告应按照仲裁裁决内容支付我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成云于2014年1月到原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操作工工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未为张成云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8月8日下午,张成云在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发酵车间清洗洗菜机时,左手不慎被卷入机器中受伤。受伤后,张成云被送至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1、左手挤压伤:1)左手第五掌骨近端开放性骨折Ⅲ度;2)左手中指近节指骨凹陷性开放性骨折Ⅲ度并缺损;3)左手食指末节皮肤逆行挫裂伤;4)小指伸肌腱、指伸肌腱、环指伸肌腱完全断裂,中指伸肌腱部分断裂;5)手背尺神经背侧支离断;6)左手多处皮肤挫裂伤。2、高血压Ⅲ级,高危组。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治疗;2、不适随诊。2015年8月17日,张成云转至十堰市太和医院湖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左手第5掌骨基底骨折术后;左手中指指骨骨折近节基底;左手挫裂伤多处术后;高血压。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了张成云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2015年4月21日,十堰市郧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郧人社工认字第[2016]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成云为因公受伤。2016年10月13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十劳鉴[2016]6号《十堰市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张成云的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玖级。2017年1月4日,张成云向十堰市郧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2月28日,该委做出郧劳人仲裁字[2017]第05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工伤保险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玖级工伤待遇100693.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0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50.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75.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62.8元、护理费190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的仲裁请求。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因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张成云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25元/月。张成云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吴作忠护理,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未支付张成云护理费,亦未安排人员进行护理;张成云出院后未到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上班,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张成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共计4340元;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张成云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15年度,十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56.33元/月。再查明,2016年7月8日,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以2012年以来公司持续亏损,经营状况恶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整。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其重整申请,并指定由湖北瑞元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本院认为,职工因工受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张成云因工伤致玖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张成云可以提出解除与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未给张成云缴纳工伤保险,故,在张成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张成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即应当按照2014年度十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281.50元计算还是按照2015年度十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556.33元计算。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张成云于2015年8月受工伤,其工伤认定于2016年4月21日完成,因此,张成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15年度十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予以计算。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工伤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8个月、12个月。因此,张成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计算为28450.64元(3556.33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计算为42675.96元(3556.33元/月×12个月);关于护理费一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此,张成云要求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张成云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等证明,故,张成云护理费应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1620.88元(31138元/年÷365天×19天);关于张成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节,《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张成云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825元/月,低于2015年度十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556.33元的60%即2133.8元/月,故,张成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2133.8元/月计算为19204.2元(2133.8元/月×9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张成云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因此,张成云在申请仲裁时主张停工留薪期6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张成云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算为12802.8元(2133.8元/月×6个月),扣除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4340元,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尚应支付8462.8元。经核定,张成云因工伤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0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50.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75.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62.8元、护理费1620.88元,共计100414.48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成云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成云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00414.4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1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兰苗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开怡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3、《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并逐步实行省级统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2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办法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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