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811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史建明与柳树园林生态养猪场、敬平义、孙守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建明,柳树园林生态养猪场,敬平义,孙守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11民初43号原告:史建明,男,195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委托代理人:马森才,系营口市老边区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树园林生态养猪场。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冷淑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敬平义,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孙守清,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现住营口市老边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史建明诉被告柳树园林生态养猪场、敬平义、孙守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史建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王永利审判员  王钰中审判员  赵世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