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4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崔朋朋与尹甲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朋朋,尹甲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36号原告崔朋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甲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地址: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156XB。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朋朋与被告尹甲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朋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甲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崔朋朋诉称,2016年11月19日11时0分许,被告尹甲海驾驶鲁V×××××小型普通客车沿在临朐县黄山路大城小厨饭店门口处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后方停着的崔朋朋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490元。被告尹甲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11时0分许,被告尹甲海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在临朐县黄山路大城小厨饭店门口处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后方停着的崔朋朋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甲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朋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尹甲海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在该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6030元,施救费260元,车损鉴定费1200元。其中,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中的施救费,车损鉴定费,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均予以直接确认。对原告崔朋朋主张的车损160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崔朋朋的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3月9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车损1347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施救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尹甲海在倒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崔朋朋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尹甲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朋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崔朋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共计14937元。第一次车损评估费1200元,由原告崔朋朋负担。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37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尹甲海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2000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11737元,根据被告尹甲海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临朐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朋朋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朋朋其余损失11737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尹甲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