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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执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宫文亮、李超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宫文亮,李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697号申请执行人宫文亮,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被执行人李超,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冀1102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1民终198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财产损失1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30元(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执行完毕日止)、案件受理费25元,并应承担执行费50元,以上共计103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超名下的银行存款10305元。二、如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不足第一项数额,则扣留、提取其应得收益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迎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月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