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81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杨宝富与刘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富,刘金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308号原告:杨宝富,男,1971年7月27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刘金权,男,1969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杨宝富诉被告刘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宝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4000元及利息10914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开始,被告刘金权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杨宝富借款。截至2015年1月3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14000元,由被告重新出具一张金额为214000元的借条,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刘金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诉称属实。本院认为:被���刘金权向原告杨宝富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被告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故原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被告刘金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宝富借款本金214000元及利息1091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8元,减半收取3074元,由被告刘金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立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开祥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