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白麟与徐长军、翟伟强、柳河县市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抚松县西林河锑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麟,徐长军,翟伟强,柳河县市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抚松县西林河锑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873号原告:白麟,男,汉族,1963年11月4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徐长军,男,汉族,1964年1月8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曲晓宇,女��被告:翟伟强,男,汉族,1977年6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柳河县市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抚松县西林河锑矿。原告白麟与被告徐长军、翟伟强、柳河县市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抚松县西林河锑矿(以下简称“抚松锑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麟与被告徐长军、委托代理人曲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伟强、柳河县市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抚松县西林河锑矿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白麟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翟伟强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徐长军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及收据,并加盖被告柳河县市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抚松县西林河锑矿财务专用章。因被告一直无法偿还借款,并于2012年11月25日、2014年10月15日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被告徐长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上面签字,为借款作担保。后被告徐长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后三被告未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起至该款还清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徐长军辩称:我对翟伟强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担保一事确认,但我的担保责任依法免除。1、我为被告翟伟强借款担保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作为一般担保,我在担保期满6个月后,依法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且不管我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均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翟伟强、抚松锑矿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翟伟强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8日、月息3分,担保人为被告徐长军。被告翟伟强于2011年12月9日为原告出具收到60万元现金的收据,并加盖有被告抚松锑矿的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被告翟伟强未偿还借款,2012年9月被告徐长军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012年11月25日、2014年10月15日,被告翟伟强、担保人徐长军又分别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借款协议》,约定最后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8日。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及原、被告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原告白麟与被告翟伟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到60万元的收据,因被告徐长军已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故原告白麟主张被告翟伟强、抚松锑矿给付欠款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长军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协议上双方没有对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徐长军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长军主���原告起诉已超过担保期间,因原告在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一直在向被告徐长军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担保期间。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因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超过年利率24%(即月息2分),故被告翟伟强、抚松锑矿、徐长军应给付原告白麟借款利息自2012年9月起至该款还清时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翟伟强、柳河县市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抚松县西林河锑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白麟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起至该款还清时止,��率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徐长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刘玉霞人民陪审员 邹淑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远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