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某某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二审维持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乔某某,原某某,李某某,王某,王某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刑终146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9月8日生,汉族,个体经营,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女,1976年2月2日生,汉族,个体经营,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系自诉人刘某某妻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某某,女,1962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山西省翼城县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1953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山西省翼城县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11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翼城县人,系被告人原某某儿子。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女,1990年1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山西省翼城县人,系被告人原某某儿媳。翼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乔某某诉被告人原某某、李某某、王某、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晋1022刑初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刘某某、乔某某,原审被告人原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讯问原审被告人原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该处房产位于翼城县解放东街K2区4号楼第9号,由宝鸡市隆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以下简称隆厦公司)建造。该处房产为商住一体式构造,内有隔断,该处房屋有东西两门,分为一个大厅、两个隔间,并有厨房和卧室,可以用于商业营业和生活居住。荆某某于2009年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租房合同,租得该处房产,后将该房转租给了刘某某。自诉人刘某某于2012年11月19日注册翼城县淞溢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淞溢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某某,公司住所地为翼城县解放东街K2区4号楼9号,经营范围是电脑及耗材等电子产品的经营销售,营业期限至2016年11月9日。2014年5月20日自诉人刘某某与隆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该处房产租给刘某某,约定每年租金45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2014年11月23日,隆厦公司取得该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规划用途为商业。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原某某因该房与隆厦公司有产权纠纷在淞溢公司营业期间多次进入,拒绝离开,后经翼城县公安局民警调解后离开。2014年11月19日中午,被告人原某某进入该房后拒不离开,并于当日开始居住在该房内,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应原某某要求为其送饭,2014年11月22日、23日夜晚被告人李某某应原某某要求,在该房内陪伴原某某,整夜未离开。2014年11月24日,自诉人刘某某、乔某某因外出有事,从该房离开后,被告人原某某因找不到人理论,将该房锁后离开。2014年12月9日早,被告人原某某电话邀请其子王某、其儿媳王某某,将乔某某从房内拉出后由其与王某将淞溢公司部分货物搬出,放置于门口,并将卷闸门锁更换。同日乔某某向翼城县北关派出所报警,派出所作为治安案件多次调解未果,于2015年2月5日移送翼城县公安局刑警队,刑警队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乔某某不服,2015年3月11日向临汾市公安局提起复核申请,2015年5月10日,临汾市公安局作出刑事复核决定书,维持了翼城县公安局不予立案决定。原判采信的证据有:(一)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原某某、李某某、王某、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原某某出生于1962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53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86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90年1月8日。(二)证实位于翼城县解放东街K2区4号楼9号房产信息1、翼房字第005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位于解放东街K2区4号楼第九套商铺房屋所有权人为宝鸡隆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临汾分公司,登记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规划用途为商业。2、房地产平面图证实,该房建筑面积为83.78平方米,套内面积为74.63平方米,及屋内格局情况。3、解放街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书,证实,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期间解放街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将位于翼城县解放东街K2区4号楼9号租给荆某某。4、隆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临汾分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隆厦公司将位于翼城县解放东街K2区4号楼由西向东第九套门面房出租给刘某某,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5、2014年12月25日荆某某在翼城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荆某某在翼城县解放东街物业手里承租位于翼城县解放街K2区4号楼9号门面房与王某某合伙做生意,后王某某说承租的该处门面房归原某某所有,由于原某某一直在外地没有回来,就由其一直保管着钥匙。2008年夏天,自诉人刘某某说想承租该门面房,就将该门面房租给刘某某,并收了刘某某3000元转让费,但是之后刘某某再没有交过房租。6、翼城县淞溢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淞溢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成立,住所地为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解放东街K2区4号楼9号,法定代表人是刘某某。(三)证实被告人原某某、李某某、王某、王某某侵入该房产情况1、刘某某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原某某第一次到其门市部,向其询问房子的承租还是购买情况,后经报警后被民警劝离;同年8月16日,被告人原某某再次到门市部要求看承租合同,被拒绝后拒不离开,报警后被民警劝离;同年11月18日早上,被告人原某某再次进入其门市部,询问房屋情况,拒绝离开,后经报警后被民警劝离;同年11月19日中午,被告人原某某从用于生活的东门进入,拒绝离开,并在店内的沙发上居住,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进入为原某某送饭,还在房内与原某某轮换居住,直至11月24日,原某某与李某某才将房锁后离开;11月29日,其和乔某某回到该房发现大门被锁,将门锁撬开后进入;11月30日,原某某与李某某到门市部门口询问门锁被撬情况,拒不离开,后经民警调解后离开;2014年12月9日,原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等到门市部门口,将店内部分物品搬出放在路边。2、乔某某询问笔录,证实,因被告人原某某与房地产开发商之间有纠纷,原某某多次进入由其和丈夫刘某某承租的门面房内,该门面房为商住一体,白天营业时为商业用房,晚上关门后为住宅。2014年11月19日至11月24日,被告人原某某与李某某进入后在房内居住,拒不离开;2014年12月9日,原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等将门锁撬开后进入,将其拉出,并将房内用于出售的部分商品搬出放于路边。3、被告人原某某询问笔录,证实,因位于翼城县解放东街K2区的门面房与开发商有纠纷,2014年7月至12月多次找现在承租该房的刘某某询问情况,并拒绝离开,因多次询问未果,2014年11月19日至11月24日在该房中住了五天,期间让李某某给送过饭还应其要求在房中给原某某做了两晚伴儿。同年12月9日早,原某某打电话叫来儿子王某、儿媳王某某,将刘某某存放在房中的部分商品搬出放置于路边。4、被告人王某某询问笔录,证实,因婆婆原某某与开发商有产权纠纷,要求刘某某腾退房屋未果,2014年12月9日,其应婆婆原某某的要求与丈夫王某一起到位于翼城县解放东街K2区4号楼9号门面房内将刘某某存放在该房内的用于出售的商品搬出房外,放置于门口路边。5、2014年11月19日、12月9日监控视频截图及监控视频片段。原判认为,被告人原某某与隆厦公司因还迁问题产生产权纠纷,隆厦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2014年5月20日与自诉人刘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翼城县解放东街K2区4号楼由西向东第9套门面房出租给刘某某,租赁期限至2015年5月19日,刘某某在此期间取得对该处房产的使用权。“住宅”应符合供家庭生活使用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对于商住混用型房屋,当处于营业状态时不应视为“住宅”,当夜间处于关闭歇业、休息状态时,属于住宅。被告人原某某2014年11月19日未经该房屋承租人刘某某、乔某某同意强行进入,经刘某某、乔某某要求其退出,拒不退出,妨碍了自诉人的正常居住和生活安宁,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被告人相应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原某某辩称其侵入的房屋应该由其所有,其是该房的所有权人,但被告人原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仅向本院提交未签字盖章的还迁协议和原有的土地权证,无法证实其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对于被告人原某某的辩解,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原某某的侵入行为经自诉人刘某某报案,公安机关审查后不予立案且该房没有明确的产权登记不能作为住宅予以认定的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隆厦公司已经取得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公安机关以未达到刑事案件标准不予立案的决定与本案无关,对辩护人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受到被告人原某某邀请为原某某送饭和晚上作伴,在该房内逗留、居住,主观上并无破坏他人生活安宁的故意,自诉人也无法证明其有明确让其离开的意思表示,且自诉人离开后,主动与被告人原某某从该房屋中离开,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系被告人原某某的儿子、儿媳,其受到被告人原某某的要求而帮助原某某将自诉人刘某某、乔某某存放在房屋内的部分商品在营业时间搬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自诉人对自己的损失,应该采取其他方式进行救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自诉人主张四被告人向其赔偿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物品损失费等共计199437元,以上损失并非因被告人原某某、李某某、王某、王某某的非法侵入住宅行为直接造成,不属于非法侵入住宅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对民事赔偿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原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王某某无罪;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某某、乔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原某某量刑轻,对李某某、王某、王某某作出有罪判处;2、请法院依法将民事部分移交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予以侦查。上诉人原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是经营场所,不是刑法上的“住宅”;2、涉案房产原本就是被告人自己租赁的房屋;3、被告人的行为只是一种民事妨碍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乔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1、关于李某某、王某、王某某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原判已予阐明,本院不再赘述;2、民事部分并非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侦查范围,其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关于上诉人原某某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所涉及的房产在案发时,产权归属于隆厦公司,刘某某、乔某某与隆厦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5月19日,在此期间取得对该房产的合法使用权,刘某某、乔某某两人将该房屋商住两用。当处于关闭歇业时,该房屋用于家庭生活,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符合刑法上的住宅。原审被告人原某某在经营业歇业及刘某某、乔某某生活居住的期间,强行进入,拒不退出,长达数日,已严重妨碍了原审自诉人生活安宁,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某、乔某某、原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国鹏审 判 员 史晓鹏代理审判员 王小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庆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