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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兴江与杨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江,杨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639号原告:陈兴江,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海湖新区(原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采法,贵州省大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本,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人民东路(东郊**号)。负责人:路世蕾,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斌,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兴江与被告杨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采法,被告杨本、被告中财保大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中财保大方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兴江的医疗费41595.43元、后续治疗费43000元、误工费29851.20元、护理费8882.1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58991.1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2000元。事实和理由:贵F×××××号摩托车系被告杨本所有,在中财保大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6年3月1日19时50分许,被告杨本驾驶贵F×××××号摩托车沿方沙路由大方县凤山乡往大方县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大凤线由西往东0公里加200米处时,碰撞正在横过道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贵F×××××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开放性颅脑损伤等。住院期间,医院给原告做了多项手术。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医疗费,原告住院26天后,于2016年3月26日出院回家休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本预付了部分医疗费。鉴于被告杨本经济困难,对中财保大方公司交强险不足且原告未获得赔偿的部分,原告同意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2016年9月27日,原告委托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等事项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28000元至43000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被告杨本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取得原告的谅解,原告不要求我承担责任。对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我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对保险公司的合理诉求。陈兴江在大方县医院住院期间,我支付的部分医疗费包含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里,愿意由原告陈兴江进行主张。被告中财保大方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贵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本及被告中财保大方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兴江提供的双山镇小坝村委会出具的陈兴江在大方县白石村居住的证明及大方县白石村委会出具的陈兴江在该村居住的证明,被告中财保大方公司称两份证明均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陈兴江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在复印件上看不出有村委会的签章,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陈兴江提供的疾病证明书、病案、医疗发票、用药清单,被告杨本及被告中财保大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兴江提供的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财保大方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以住院天数来计算营养期、误工期及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要求法庭酌情减少。经核实,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有进行法医病理鉴定的资质,其根据陈兴江受伤的过程及其住院病历出具的鉴定意见内容客观真实,该鉴定意见书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兴江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该费用是陈兴江为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本提供的身份证、机动车辆行驶证、机动车定额保险单,原告陈兴江及被告中财保大方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19时50分许,驾驶人杨本驾驶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方沙路由大方县凤山乡往大方县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大凤线由西往东0公里加200米处时,碰撞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陈兴江,造成陈兴江受伤及贵F×××××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兴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兴江被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中上断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左小腿中上段外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开放性颅脑损伤等。共住院25天产生医疗费41595.43元,部分医疗费系被告杨本支付。原告陈兴江出院后于2016年9月27日向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陈兴江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陈兴江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8000-43000元,花去鉴定费1900元。2017年2月9日,原告陈兴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中财保大方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限额不要求被告杨本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本驾驶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方沙路由大方县凤山乡往大方县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大凤线由西往东0公里加200米处时,碰撞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陈兴江,造成陈兴江受伤及贵F×××××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兴江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中财保大方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故对原告陈兴江要求被告中财保大方公司在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兴江自愿放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属被告杨本承担赔偿责任部分的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陈兴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认。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陈兴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41595.4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杨本支付的部分医疗费包含在上述医疗费中,其要求中财保大方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陈兴江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兴江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是28000-43000元,原告陈兴江主张43000元,被告中财保大方公司要求予以减少,本院酌情支持35500元。2、误工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陈兴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期经鉴定机构评定为180天,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参照贵州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48077元/年计算为23709.60元(48077元/年÷365天×180天)。原告陈兴江的误工期已经鉴定机构评定,被告中财保大方公司主张按照住院天数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陈兴江的营养期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评定为90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参照贵州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5528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8760.60元(35528元/年÷365天×营养期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陈兴江住院25天,对其主张100元/天计算为2500元。5、营养费。陈兴江的营养期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评定为90天,其主张100元/天计算为9000元,符合《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陈兴江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为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参照贵州省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4075.21元(24579.64元/年×20年×综合伤残等级系数11%)。7、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的产生是原告陈兴江为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产生,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陈兴江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其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对其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陈兴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0040.84元(医疗费41595.43元+后续治疗费35500元+误工费23709.60元+护理费876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4075.21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陈兴江的总损失已超过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总额,对其主张由中财保大方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兴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陈兴江预交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告杨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方不自动履行,权利方可于本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祖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