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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延亮、青岛中集特种冷藏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延亮,青岛中集特种冷藏设备有限公司,青岛中集冷藏箱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延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集特种冷藏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田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江,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集冷藏箱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田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江,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延亮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中集特种冷藏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设备公司)、青岛中集冷藏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制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4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7年3月16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王延亮,被上诉人中集设备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集制造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延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集设备公司与中集制造公司支付王延亮加班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1、王延亮每天工作11-12小时,周日休息一天。加班的时间在中集设备公司的考勤机内。中集设备公司严重违反劳动法规,要求王延亮超时加班;2、2014年11月,王延亮从中集设备公司调到中集制造公司工作。系被上诉人工作错误,王延亮曾经请假三天不在这个月内,王延亮曾在一审开庭时发现被上诉人出示的11月份考勤表有7天左右空白。3、3月份工资表是31日由员工签字确认才有效,王延亮并未签字。被上诉人中集设备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集制造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中集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集设备公司不支付王延亮2015年3月工资2534元及经济补偿3674元,共计6208元;2、诉讼费用由王延亮负担。中集制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集制造公司不支付王延亮2014年11月的工资差额1816元;2、诉讼费用由王延亮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集设备公司、中集制造公司与王延亮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王延亮与中集设备公司与中集制造公司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中集设备公司、中集制造公司分别为其缴纳了不同时间段的社会保险费,王延亮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20日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中集设备公司已支付王延亮2014年11月工资1858元,并于2015年4月20日支付王延亮2015年3月工资。本案中,中集设备公司、中集制造公司与王延亮对以下事实有争议:中集设备公司、中集制造公司共同提交以下证据:1、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二份,欲证明中集设备公司、中集制造公司均已获准许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员工辞职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王延亮辞职原因系个人原因。3、劳动合同及就业登记表复印件各二份,欲证明王延亮与中集设备公司、中集制造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签订及起止时间。4、2015年3月份工资计算说明,欲证明2015年3月已经如数足额为王延亮发放工资。另外,该公司按照惯例是每月20日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故2015年3月份工资应该于同年4月20日发放。5、员工考勤及绩效考核月报表,欲证明2015年3月王延亮出勤8天并旷工3天以上。6、2014年11月份工作计算证明打印件加盖公司公章,欲证明该月工资已经及时足额发放。7、2014年11月份员工考勤及绩效考核月报表,欲证明该月王延亮出勤23天并旷工2天。王延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中集设备公司、中集制造公司实施标准工时制度,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称其系在胁迫下签订的,因王延亮于2015年3月30日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为后续找工作被逼无奈签订该辞职报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其在中集制造公司工作至2014年11月1日,中集设备公司、中集制造公司在一个大院,来回调动。对证据4,不认可其真实性,称其2015年3月份实际提供劳动15天以上,工作到3月20号领取了上月工资,自3月20号或者21号起因中集设备公司特种冷藏设备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王延亮不再去上班了并给公司发了短信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3月26日,王延亮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定,2015年3月前后有5、6天轮休。3月19日我明确在岗,20或者21日起不再去工作。对证据6,认可2014年11月出勤23天及工资实际发放了1858.6元,但对于其中工资项目明细不认可,当月工资明显低于其它月份,存在欠发现象。对证据7,认可真实性,签名是本人签字。王延亮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王延亮2014年12月20日收到了11月的工资1858元,因王延亮请假三日,中集设备公司经理同意给一天假,王延亮休假三天,中集设备公司未足额支付王延亮2014年11月的工资。2、工资条复印件一份,分别是2015年1月和2014年12月工资发放明细,其中加班费分别为1140元和456元。这两个月王延亮提供的劳动时间和强度基本一样但是加班费差距大,欲证明中集设备公司在加班费计算方面很随意,且未足额支付王延亮加班费。中集设备公司与中集制造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称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该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已正常支付王延亮2014年11月工资1861.32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称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加班费是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奖金是按照出勤和绩效等情况综合认定。加班费差距大因为加班时间不一样,不认可王延亮说的两个月加班时间和强度差不多的说法。由于王延亮2014年11月和2015年3月均存在旷工事实,王延亮没有全勤奖,全勤奖是奖金的组成部分。该工资条同时证明中集设备公司已支付王延亮加班费。另查明,王延亮以特种中集设备公司、中集制造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如下:中集设备公司、中集制造公司支付王延亮2014年11月工资仅1800元,王延亮请假三天,中集设备公司、中集制造公司未足额支付王延亮加班费,王延亮于2015年3月26日离职,中集设备公司、中集制造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3月的工资。请求裁决:一、中集设备公司、中集制造公司支付王延亮2014年11月的工资差额3000元。二、中集设备公司、中集制造公司支付王延亮加班费6000元、2015年3月的工资3000元,经济补偿5000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王延亮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36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中集制造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延亮2014年11月工资差额1816元。二、中集设备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延亮2015年3月工资2534元、经济补偿3674元。以上共计6208元。三、驳回王延亮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作以下论述:一、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王延亮对中集设备公司、中集制造公司提交的证据1、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据2、员工辞职报告、证据3、劳动合同及就业登记表、证据7、2014年11月份员工考勤及绩效考核月报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中集设备公司、中集制造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2、3、7予以采信,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因中集设备公司、中集制造公司提交的证据3劳动合同及就业登记表记载王延亮与中集制造公司、中集设备公司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分别为自“14年9月23日至17年9月22日”、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7年9月22日”,就业登记表所载与中集设备公司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7年9月22日”,结合中集设备公司、中集制造公司提交的证据2辞职报告所载辞职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一审法院确认王延亮与中集制造公司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与中集设备公司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是否存在克扣工资问题。中集设备公司、中集制造公司向法庭提交王延亮在2014年11月和2015年3月的工资计算说明及考勤记录,欲证明王延亮2014年11月和2015年3月工资发放情况。王延亮认可2014年11月的考勤记录。故一审法院对中集设备公司、中集制造公司提交的2014年11月的考勤记录予以采信,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在该2014年11月份员工考勤及绩效考核月报表中,明确记载王延亮旷工三日,并有王延亮本人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对王延亮在2014年11月旷工三日的事实予以确认。王延亮对中集设备公司、中集制造公司提交的2015年3月的工资计算说明和考勤记录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其在庭审中自认其2015年3月前后有5、6天轮休,3月20或者21日起不再去工作。上述主张与考勤记录记载内容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对中集设备公司、中集制造公司提交的2015年3月的考勤记录予以采信,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在该2015年3月员工考勤及绩效考核月报表中,明确记载王延亮当月实际出勤八天,故一审法院对王延亮2015年3月出勤八天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依法建立工资正常调整机制、根据当地政府制定的工资指导线和本单位生产经营状况调整工资方面有自主权,王延亮在2014年11月未经批准,擅自旷工三日,干扰了中集设备公司、中集制造公司的生产运营和管理,中集设备公司、中集制造公司据此削减王延亮部分奖金、津贴当无不妥。且王延亮在2014年11月的工资数额虽然明显少于其他正常提供劳动月份,但并不低于胶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故王延亮主张2014年11月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延亮2015年3月实际出勤8天,后擅自旷工,直到2015年3月26日提出书面辞职。中集设备公司、中集制造公司根据王延亮实际在职情况计算王延亮2015年3月基本工资并削减部分奖金、津贴并无不妥。故王延亮主张2015年3月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集设备公司、中集制造公司与王延亮均认可中集设备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支付王延亮2015年3月工资。由于王延亮工作至2015年3月,并于同月申请劳动仲裁,该劳动仲裁申请书于2015年4月13日送达中集设备公司、中集制造公司。中集设备公司、中集制造公司与王延亮均认可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20日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故中集设备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支付王延亮2015年3月工资并无不妥,王延亮以中集设备公司、中集制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延亮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于王延亮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评判。本案经一审法院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集设备公司不予支付王延亮2015年3月工资及经济补偿;二、中集制造公司不予支付王延亮2014年11月工资;三、驳回王延亮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王延亮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欠付工资问题;2、加班费问题。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王延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中集设备公司与中集制造公司足额支付其2014年11月及2015年3月工资,对此,中集设备公司与中集制造公司均不予认可,主张2014年11月及2015年3月王延亮存在旷工情形,故未足额发放工资。中集设备公司、中集制造公司提交了王延亮2014年11月和2015年3月的考勤记录证明其主张。2014年11月的考勤表显示该月王延亮出勤23天并旷工2天,王延亮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对考勤表上本人签字的真实性并未否认,故本院对该考勤表予以采信。原审中,王延亮称其自2015年3月20日或21日不再工作,故王延亮在2015年3月并未满勤。因王延亮2014年11月存在旷工情形,2015年3月下旬未到公司工作,中集设备公司与中集制造公司根据其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按王延亮的实际出勤情况发放工资,并无不妥。王延亮要求中集设备公司与中集制造公司足额支付其2014年11月及2015年3月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王延亮要求中集设备公司与中集制造公司支付其加班费,作为劳动者王延亮应就其加班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因本案审理中王延亮并未就加班事实提交初步证据,且中集设备公司与中集制造公司对王延亮的主张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王延亮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延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延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镜圆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倩倩书 记 员  李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