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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喜龙与付裕、吉林市兴泰出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龙,付裕,吉林市兴泰出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080号原告:张喜龙,男,1966年3月2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于艾岑,吉林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裕,男,1986年9月12日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市兴泰出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亲亲家园小区11号楼7号网点。负责人:冀续臣,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负责人,张硕,经理。委托代理人:梅林,男,1977年7月1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原告张喜龙与被告付裕、吉林市兴泰出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艾岑、被告付裕、被告兴泰公司的负责人冀续臣、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龙诉称:2016年9月11日5时47分许,原告张喜龙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延安路路口时,与沿延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付裕驾驶的XX号车相撞,致原告张喜龙受伤。经昌邑区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付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喜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张喜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120急救费、交通费共计150605.55元;二、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付裕与被告兴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裕辩称:本案的诉讼费不应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应该赔偿,因为原告是过错方,驾驶无牌机动车没有行车行和行驶证,所以造成的此次事故,所以对原告的请求不应赔偿。被告兴泰公司辩称:对精神损失费认为不应该给,原告是过错方,成年人驾驶机动车没有牌照撞红灯所以这个费用不应该赔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项目、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赔偿,在本案中原告为主要责任,原告的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精神损失费不应该给付,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以外的合理损失按百分之八十比例赔偿,事故车辆司机应该提供从业资格证,如提供不了资格证,公司拒绝赔偿,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请求赔偿每天100天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按住院时间每天一人给付,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应该提供持续误工证明,否则不可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应该按住院时间计算,伤残鉴定是个人自行委托,是否重新鉴定庭后以书面向法院提交申请,计算标准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抢救费同交通费为一项费用只能给付有票据的合理的部分,其他不应该给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张喜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张喜龙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张喜龙身份自然情况及诉讼请求应按城市标准赔偿;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票据1张计51920.59元,证明伤者住院期间治疗费用支出情况;4、北华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2张即584.33元,证明伤者事故当天门诊检查费用支出情况;5、北华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4张即638.09元,证明伤者出院门诊检查费用支出情况;6、北华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4张即403.53元,证明伤者后期复查门诊费用支出情况;7、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费用明细,证明伤者住院期间用药及费用支出情况;8、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证明伤者住院期间伤势及治疗情况;9、吉林市金星司法鉴定所票据2张,证明伤者鉴定费及照相费用支出情况;10、解放军二二二医院门诊票据1张,证明原告鉴定检查费用支出情况;11、吉林市金星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伤者右下肢损伤致九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需15000.00元;3、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162天;4、自受伤之日起2人护理7天1人护理75天;5、自受伤之日起营养期为75天;12、120急救费用,180.00元,证明伤者事故当天急救费用支出情况;13、交通费300.00元,证明伤者事故期间交通费用支出情况。被告人保公司针对原告张喜龙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9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1有异议,因系原告单方委托,庭后以书面鉴定申请为准;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只支持出院的交通费,其他不予支持;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付裕、兴泰公司针对原告张喜龙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质证意见同人保公司一致,对于鉴定费我也不同意承担。审查认为:原告张喜龙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上列被告虽对上述证据中的部分证据存在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张喜龙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付裕、兴泰公司、人保公司未向本院举证。通过对以上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6年9月11日5时47分许,张喜龙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延安路路口时,与沿延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付裕驾驶的XX号车相撞,致张喜龙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昌公交认字(2016)第0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喜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喜龙于事故当日入住被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3天。张喜龙于2017年2月20日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期金星司法评估。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3日作出吉金星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下肢致九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5000元;3、误工时间从受伤当日至鉴定当天;4、自受伤之日起2人护理7天,1人护理75天;5、自受伤之日起营养期为75天。现张喜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120急救费、交通费共计150605.55元;二、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付裕与被告兴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以下事实:XX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为兴泰公司,该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未附加不计免特别约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各涉案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付裕作为XX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造成张喜龙受伤致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张喜龙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昌公交认字(2016)第0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各方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二、关于本案中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此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是:首先由承保XX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机动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赔偿,仍有不足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XX号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喜龙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付裕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付裕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付裕在驾驶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造成张喜龙受伤致残的后果,付裕的不当驾驶行为与张喜龙受伤致残的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在本案中具有法律上可归结的过错,付裕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付裕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付裕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兴泰公司作为XX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对该机动车既存在管理上的注意义务又存在运行利益,故兴泰公司依法应当与付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张喜龙作为被侵权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过失相抵规则,张喜龙应自行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张喜龙明确表示不追加BT1957号机动车的实际承包人为本案被告,张喜龙的上述意思表示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三、关于张喜龙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据此规定,本院针对张喜龙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本院针对张喜龙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确定张喜龙的医疗费为53726.54元(医疗费51920.59元、门诊检查费1625.95元、急救费180元),上述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司法鉴定费用:经本院审核,确定张喜龙的司法鉴定费用3262.70元,该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张喜龙共住院治疗43天,故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300元(100元/天×43天);(四)、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标准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上述规定及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张喜龙的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0.82元/日计算。参照吉金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张喜龙的护理天数为2人护理7天,1人护理75天,故其护理费为10752.98元【(120.82元×7天×2人=1691.48元)+(120.82元×75天=9061.50元)】;(五)、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参照吉金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张喜龙的误工天数为161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张喜龙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应参照吉林省2015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120.82元/天标准计算,故张喜龙的误工费应为19452.02元(120.82元/天×161天);(六)、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张喜龙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00.86元标准计算,参照吉金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张喜龙损伤致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为20年,故张喜龙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9603.44元(24900.86元×20年×20%);(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综合考虑张喜龙构成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综合考量张喜龙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九)、关于后期治疗费:参照吉金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张喜龙的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关于营养费:参照吉金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张喜龙的营养期为75日,本院酌情按每人每天50元标准支持,张喜龙的营养费为3750元(50元/日×7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XX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喜龙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5196.56元、残疾赔偿金9960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XX号机动车的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喜龙医疗费4372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护理费5556.42元、误工费19452.02元、后期治疗费15000.00元、营养费3750.00元,合计91784.98元的30%即27535.49元的95%即人民币26158.72元;三、被告付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喜龙医疗费4372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护理费5556.42元、误工费19452.02元、后期治疗费15000.00元、营养费3750.00元,合计91784.98元的30%即27535.49元的5%即1376.77元、司法鉴定费3262.70元的30%即978.81元,合计人民币2355.58元;四、被告吉林市兴泰出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三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喜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0.00元(原告张喜龙已垫付)由被告付裕、被告吉林市兴泰出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喜龙。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申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