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枧信用社与叶爱琴、郑志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枧信用社,叶爱琴,郑志海,郑建勇,杨灵娇,郑有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22民初1629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枧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珠岙镇方下洋甬临路*号。负责人:杨斌,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庄涵,该社员工。被告:叶爱琴,女,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郑志海,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郑建勇,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杨灵娇,女,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郑有雷,男,195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金仁杰与被告叶爱琴、郑志海、郑建勇、杨灵娇、郑有雷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金仁杰在指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期间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但以被告叶爱琴、郑志海、郑建勇、杨灵娇、郑有雷已履行完毕为由,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仁杰以被告叶爱琴、郑志海、郑建勇、杨灵娇、郑有雷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撤回起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仁杰撤诉。代理审判员 陈丽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如意·?PAGE?-2-?··?PAGE?-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