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文某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刑初2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文某,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文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牟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文某邀约被告人黄某某到重庆市巴南区某厂区内一路边,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的红色大货车(车牌号:渝BK16**)油箱内的15升0号柴油和被害人陈某某放的红色大货车(车牌号:渝BQ6266**)油箱内的30升0号柴油盗走。经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0号柴油价值277.65元。2、2017年1月7日晚上,被告人文某邀约被告人黄某某到重庆市巴南区某附近路边,用美工刀切割的方式,将被害人朱某某和素某停放在路边两侧的两辆洒水车上的高压水管(经丈量计49.6米)盗走。经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高压水管价值2142.7元。2017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文某在重庆市巴南区某农家乐内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驾驶的皮卡车上查获作案工具美工刀和板手各一把,并在附近黄某某经营的洗车场内查获上述高压水管,后发还被害单位。同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鱼洞派出所投案自首。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文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高压水管的照片;作案工具美工刀及扳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朱某某、素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文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指认、辨认、当面丈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20.35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文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文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文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已执行完毕)二、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四个月。(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某某、文某退赔偿被害人罗某某损失92.55元;退赔被害人陈川损失185.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作案工具美工刀一把,扳手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明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