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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焦月明与王成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月明,王成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868号原告:焦月明,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神东电力公司18号楼1单元701室。公民身份证号码:6127221959********。被告:王成孝,又名王军,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四中清华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证号码:6127221959********。原告焦月明诉被告王成孝、乔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孝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1%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2日,被告王成孝因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原告焦月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王成孝向原告焦月明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被告王成孝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王成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王成孝因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成孝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王成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成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焦月明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均按1%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王成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边慧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