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4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景仙与李晓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仙,李晓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4民初1249号原告:张景仙,女,汉族,1951年7月6日生,住本区。委托代理人:孙向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晓凤,女,汉族,1978年3月19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齐立国、郭莉莉,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39号1、2层。负责人:安义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露,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景仙诉被告李晓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交通事故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向峰、被告李晓凤委托代理人齐立国、郭莉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常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仙诉称:2016年6月7日15时49分,原告张景仙的人力架子车在位于九都路瀍口街路口东7米处的道路上头北尾南停放,在人力架子车东侧清理路面时,遇被告驾驶豫C×××××号大众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轿车前部与架子车相撞致架子车与原告张景仙肢体相撞,造成原告张景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原告被撞伤后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是1、右侧股骨干骨折,2、胫骨踝骨间崤骨折,3、左侧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4、右侧肱骨内踝骨折,5、腰椎不稳定,6、腰椎键盘变形、7、××性肝炎。医院建议住院手术治疗,住院69天,现准医嘱在家卧床休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造成原告积极损失,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49000元;二、增加伤残赔偿金等23539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凤辩称:对原告表示同情,原告的损失依法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请驳回,被告李晓凤投有交强险,没有过期,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优先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李晓凤垫付了31423.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核对驾驶人驾驶证件、行车证、身份证、保单等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主张予以赔偿,2、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15时49分,原告张景仙的人力架子车在位于九都路瀍口街路口东7米处的道路上头北尾南停放,在人力架子车东侧清理路面时,遇被告驾驶豫C×××××号大众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轿车前部与架子车相撞致架子车与原告张景仙肢体相撞,造成原告张景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6]第00196号认定李晓凤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景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景仙于2016年6月7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69天。医生住院诊断为:右侧骨干骨折,左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腰椎滑落、腰椎横突骨折、腰椎不稳定,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患肢膝关节屈曲锻炼,暂不允许下床,患肢避免过度负重,每月复查一次等。住院期间陪护二人,陪护69天。住院医疗费52266.73元,门诊医疗费1042.5元,共计53309.23元。被告李晓凤垫付医疗费31423.1元,其中30000元是预交住院费(其中10000元是保险公司预支医疗费),包含在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中,被告垫付的费用不在原告的起诉范围。原告张景仙为洛阳诚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定有道路保洁工作合同,合同期限是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工资是1680元/月,洛阳诚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张景仙是我公司员工,自2015年4月23日入职以来一直在九都路上从事环卫工作,月工资是1680元,从2016年6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以来,因其住院治疗无法正常工作,我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另外张景仙工资卡开户时间是2015年4月29日,第一笔工资是2015年6月19日,综合庭审来看,张景仙的在洛阳诚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作环卫工的时间为2015年4月开始到交通事故发生时即2016年6月7日。原告张景仙之女李晓杰1984年出生,为智力叁等残疾。另查明,被告李晓凤驾驶的豫C×××××大众牌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是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景仙的伤残等级做了鉴定,该机构出具洛鑫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857号法医临床鉴定司法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张景仙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X(十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放射费140元。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城镇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被告李晓凤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张景仙工作过程中使用的人力架子车相撞,造成张景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李晓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张景仙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贴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李晓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晓凤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张景仙在城市务工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原告主张医疗费23309.23元(已扣除被告李晓凤垫付部分和保险公司垫付部分)有医院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计算标准过高,可分别按50元/天及10元/天计算69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应按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计12800元(33857元/年÷365天/年×69天×2人)。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40949.5元(27233元/年×15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088元(18088元/年×20年÷2×10%)。原告诉求误工费12096元,证据和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诉求鉴定费700元和检查费14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李晓凤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应当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933.5元(12096元+12800元+1000元+40949.5元+18088+5000元),支付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被告李晓凤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8289.23元[(23309.23元+3450元+690元+840元)。原告诉求律师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垫付医疗费31423.1元,因不包含在原告的起诉范围内,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景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933.5元(12096元+12800元+1000元+40949.5元+18088元+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晓凤赔偿原告张景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8289.23元(23309.23元+3450元+690元+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景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李晓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艳玲人民陪审员 吕秀霞人民陪审员 贾永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孙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