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范兴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李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兴奎,李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1849号(小额诉讼案件)(2017)沪0151民初1849号原告:范兴奎,男,1953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逵,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尽忠,男,1951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永兴村朱桥***号。被告:李磊,男,1988年4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兴奎诉被告李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兴奎的委托代理人龚尽忠、被告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兴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8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419元、修车费1400元、鉴定费1000元及代理费2000元中的损失,2、余下损失由被告李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12时25分许,被告李磊驾驶牌号为沪CD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崇明区前裕公路、北陈公路路口处时,适遇原告范兴奎骑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1日,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范兴奎与被告李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就医治疗。2017年1月10日,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范兴奎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范兴奎因交通事故致L2、L3左侧横突骨折,头部外伤,臀部软组织损伤等,现腰部活动轻度受限。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30天。被告李磊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主张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要求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予以赔付。被告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李磊向本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营养费认可1200元、护理费认可1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物损费认可700元,医疗费依法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2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10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419元、物损费1400元、代理费2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分别核定为误工费8506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700元、代理费1200元。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分公司、被告李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兴奎医疗费728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506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37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兴奎鉴定费600元。三、被告李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赔付原告范兴奎代理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李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曹宏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