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3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金湖建筑机械服务部与王义瑞、王春光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湖建筑机械服务部,王义瑞,王春光,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03民初233号原告金湖建筑机械服务部,住所地:颐阳路193号b2。经营者:左淑纯,女,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委托代理人谭年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阮红生,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义瑞。被告王春光。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俊、卫杭,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城区南浦路94号。法定代表人段传发。委托代理人周国红,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金湖建筑机械服务部诉被王义瑞、王春光、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湖建筑机械服务部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湖建筑机械服务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湖建筑机械服务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742元,由原告金湖建筑机械服务部承担。审判员 刘永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万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