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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5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梁某与李某、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李某,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5民初552号原告:梁某,甘肃省庄浪县人,住庄浪县。被告:李某,甘肃省庄浪县人,住庄浪县。被告:苏某,甘肃省庄浪县人,住庄浪县。原告梁某诉被告李某、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某、苏某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至2017年3月31日未还借款利息21000元,复息2310元,本金超期违约金6300元,合计129610元。自2017年4月1日之后利息、复息、违约金另行计至还清日;2、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李某与梁某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于2016年7月14日到期,月利率3%,复息3%,超期违约金9‰,苏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梁某遂起诉至法院。李某对梁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的时间、经过、金额以及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均无异议,并且已经清偿了4个月的利息,现请求按照2%的月利率偿还梁某借款本金及利息。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梁某与李某自愿达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李某应按约定向梁某履行还款义务,李某逾期不予还款,已构成违约,苏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梁某请求李某、苏某偿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逾期利息、复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复息及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梁某请求的利息、复息及违约金超出法律法规的部分不予支持,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李某已偿还四个月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算至2017年4月5日,共计15333.33元。对于2017年4月6日起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24%算至借款清偿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李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梁某代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333.33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5日,自2017年4月6日起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日)二、苏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振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