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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佘世英、张明松与蒋祥才相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世英,张明松,蒋祥才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825号原告:佘世英,女,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张明松,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远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祥才,男,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玲峻,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佘世英、张明松与被告蒋祥才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世英、张明松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蒋祥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玲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世英、张明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将封闭原告窗户的钢板拆除;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位于金牛区蜀营街12号×号商铺与被告位于蜀营街14号×号商铺相邻。被告在未向有关部门申请的情况下擅自用铁板将原告商铺卫生间的窗户封闭,致使原告卫生间至今无法通风、采光,也无法安装热水器,给原告生活造成极大的影响。原告多次与被告协���拆除未果。据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蒋祥才辩称,1997年拆迁安置的时候,开发商成都亚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将临街的一套住房一分为二,改造分割后分别分给了原、被告双方,并变更为商业性质成为原、被告现在的商铺。被告分得的是该住房中临街一间房屋和阳台的部分(面积22.42平方米)。被告拿到房屋后发现在室内有一个窗户,窗户另一面是原告商铺的卫生间,被告找到亚新公司老总赵某,他说因为是一套房子改造分割的,两家以墙心为产权分界,你自己把窗户封了就行。1997年被告入住时就用砖将该窗户封闭,并给原告做过解释,原告也一直没有异议。事隔近20年后,原告又要求被告把窗户打开,并在被告不同意的情况下于2016年8月强行将窗户打通,第二天被告就用铁板在墙上进行了封闭。原告又投诉到成都市规划管理局,被告给执法人员出示了产权证和户型图,规划局后来也没有说被告违规。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拆迁安置的时候,开发商成都亚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将临街的一套住房一分为二,分割后分别分给了原、被告双方,并变更为商业性质成为原、被告现在的商铺。原、被告双方分别领取了房屋产权证,被告分得的是该住房中临街面积22.42平方米的部分。上述两套商铺目前原、被告均出租给他人经营杂货和面点。从被告在成都市房产信息档案馆备案的产权证、产权户型图来看,本案诉争的窗户位于双方室内的一堵界墙,以墙心为界,一边是原告商铺的卫生间,一边是被告的商铺内。该窗户在1997年���告入住后就用砖予以了封闭,2016年8月原告自行将窗户打通,后被告又用铁板在己方墙面上进行了封闭。2016年8月9日,原告投诉到成都市规划管理局,成都市规划管理局按例进行了执法调查,但没有出具明确调查结论。另外,原告在起诉时称被告擅自侵占通风巷道进行扩建并要求被告拆除扩建部分建筑,后在庭审时原告当庭撤销了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了准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产权证、产权户型图、现场照片、《成都市规划局建设项目执法调查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窗户位于原、被告双方室内的界墙上面,按照正常的房屋建设分隔情况,二套房屋之间不应该存在互通的窗户,但本案的二套商铺系一套房屋分割而来,在分割时未进行彻底隔离改造以致于造成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根据房屋的历史沿革情况以及目前的房屋现状,本院认为诉争的窗户亦不宜打通:1、从历史沿革看,该窗户在被告1997年入住后即进行封闭,虽然原告称其间向被告提出过异议,但实际情况是该窗户长期封闭已经近20年之久。2、从房屋现状看,如果将该窗户打通,势必对二套房屋中居住人员的隐私和生活均造成重大妨碍,在相邻权上可能会产生其他更大争端。3、卫生间没有窗户对其使用功能不构成本质影响,通风采光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安装照明、通风设备予以解决,热水器也可以考虑通过其他墙面进行安装。综上所述,本案诉争的窗户问题系拆迁安置房屋在分割改造时不彻底所致,被告在此问题上并不存在过错,二套商铺系不同产权人,从有利于当事人生产生活、隐私保护等多角度考量,应当予以彻底隔离,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佘世英、张明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佘世英、张明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海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利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