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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孙源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源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771号原告:孙源隆,男,汉族,1987年6月7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李轩,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号。负责人:李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新玉,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源隆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美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轩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新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驾驶鄂F×××××混凝土搅拌车在南屏桥附近工地发生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坏。被告到场勘验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后经珠海市星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01385元,此外,加上拖车费、吊车费、评估费合计人民币112233元。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原告遭受的损失属于被告承保范围内,现原告依照《民事诉讼法》《保险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01385元、评估费4648元、施救费6500元,以上共计1122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3、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4、评估报告;5、车辆维修费、配件费、吊车费、评估费票据。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修车费、评估费理据不足。其提交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损失认定过高,有悖于保险合同所规定的“协商定损”及“修理为主,更换为铺”的原则,对其单方维修费用、评估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予以重新评估鉴定认定。理由如下: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16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的约定,可知原告须在事故发生后会同被告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第一,鄂F×××××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系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前提下,单方委托评估公司作出的,且被告没有参与评估过程,因此,被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第二,鉴定表价格中的损失认定明显过高,例如:该车行驶证记载整备质量为11.6吨,而价格明细表描述车辆搅拌罐总成为12方,按一方为1.8吨计算,该车的整备质量为21.6吨,远远大于标的车核定载质量11.6吨;还有些仅需修理的配件却被列为换件项目,也违反了“修理为主,更换为铺”的原则。第三,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用为收据,并没有相应的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即不能佐证原告实际所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第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也无法证明维修的零部件具体损伤情况以及修理更换情况,根本无法真实反映涉案车辆车损状况及车损价格。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原告为其名下的鄂F×××××混凝土搅拌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8128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涉案车辆机动车驾驶证记载核定载质量11605KG。2016年10月13日,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如下:孙源隆驾驶鄂F×××××混凝土搅拌车在2016年10月13日04时35分在华发左岸工地内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侧,造成左侧车身受损。孙源隆行车未确保安全负全部责任。被告派员到场勘验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一份,查勘信息记载“具体损失待检”。原告表示现场查勘时被告员工有拍摄照片,被告表示不清楚有无拍摄。被告主张于2016年11月1日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核定,定损金额为36215.01元,定损报告也曾送达原告,原告有无签收要核实。原告表示被告未通知原告定损,也没有收到被告的定损报告。2016年11月22日,原告委托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为:鉴定鄂F×××××龙帝牌SLA5253GJBDFL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价格为101385元,评估报告维修价格明细“更换项目”栏记载“搅拌罐总成(12方)”。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348元,被告主张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评估费应由原告负担。被告未参与上述评估,也不认可评估前曾接到原告电话通知,对评估报告所附车辆事故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主张本案评估机构为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评估报告合法有效,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不同意被告重新评估的申请。对原告举证的吊车费6500元,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表示事故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并举证维修单位珠海市南屏鑫盛达汽车服务中心和配件提供单位珠海市香洲隆泰吉汽车配件经营部出具的收据二张,上面显示维修价格19500元、配件价格81885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举证维修费发票,不能证明车辆已经实际维修。根据本院要求,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维修发票,并表示经询问修理单位,其维修及更换项目均是按照评估报告中载明为准,故未再另行出具维修及更换清单。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名下的鄂F×××××混凝土搅拌车向被告购买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保单,原、被告之间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单方委托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为:鉴定鄂F×××××龙帝牌SLA5253GJBDFL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价格为101385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述评估结论能否采纳,是否同意被告重新评估的申请。被告尽管未参与上述评估,但是本院认为应以上述评估结论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理由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有义务对保险赔付金额进行核定。被告未举证证实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作出核定,违反了上述规定;第二,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及评估人员具备合法评估资质,其出具的评估报告具备相应效力;第三,对于被告提出的车辆行驶证记载整备质量为11.6吨与评估报告记载的搅拌罐总成12方矛盾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指出车辆存在超载或者改装,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另外,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违反“修理为主,维修为辅”的情况;第四,原告提供了车辆维修的收据,并于庭后补充提交了维修发票,因此被告辩称车辆没有实际维修完毕不能成立;最后,在车辆维修完毕的情况下,被告未提供事故车辆损失照片,也不认可评估机构在评估中拍摄照片的真实性,客观上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而且,被告当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已超出法定期间。因此,对于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101385元、评估费4348元、施救费6500元,上述金额有评估报告、发票等为证,本院对车辆的事故损失予以认定。下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逐一分析:首先,车辆维修费101385元。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车辆维修损失101385元经具备鉴定资质的评估公司鉴定确定,原告有权就涉案车辆因碰撞所受损失向被告请求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损失1013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评估费43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上述评估费4348元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负担。第三、施救费6500元。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上述施救费用是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源隆车辆维修费101385元、评估费4348元、施救费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美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美美郭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