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3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刑初93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1959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名县,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北省大名县,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国庆,辽宁昭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公务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丹东市振兴区通春街,因清理占道问题,与丹东市交警二大队民警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某辱骂民警并将民警刘某某脸部及手部打伤,将辅警李某某脸部打伤。本院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取得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材料、电话查询记录、照片、验伤诊断书、证��、照片、警察证复印件、民心网丹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群众工作站网友留言、谅解书、证人于骐福力、侯远峻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张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