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郭海洲与张付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洲,张付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003号原告:郭海洲,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青,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付增,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郭海洲与被告张付增劳务合同纠纷一��,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付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5年4月至6月,原告带了三人在山西长治被告处打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0000没有支付,被告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口头约定一个月后给钱,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被告张付增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欠原告等四人工资款3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6日���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张付增欠原告郭海洲等四人工资款3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系其自愿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决如下:一、被告张付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海洲工资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海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付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