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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执7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绪刚与姜文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绪刚,姜文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422执723-1号原告:张绪刚,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霍山县。委托代理人:赵志平,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文俊,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霍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15)霍民二初第04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2日向被执行人姜文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姜文俊给付申请执行人张绪刚欠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5日起算至2013年3月4日止,以及自2013年9月5日起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负担案件受理费19790元、执行费17400元。但被执行人姜文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称,被执行人姜文俊在寿县人民法院执行姜文俊等28位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六安尚泰置业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寿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将被执行人六安尚泰置业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位于寿县寿春镇尚泰城市广场4#楼作价8000万元抵付给姜文俊等28位申请执行人所有,姜文俊在其中分得一定份额。现申请执行人张绪刚申请要求对上述房产份额进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姜文俊在(2013)寿执字第00079-00096、00122、00123、00166、00167、00223、00224、00225、00241、00276、0046600531号、(2014)寿执字第00170号执行裁定书中裁定所占的被执行人六安尚泰置业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所有的位于寿县寿春镇尚泰城市广场4#商业楼(土地面积5800m2,产权面积合计12485.93m2)房产份额。二、被执行人姜文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姜文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吴家安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欣审判员 刘家成审判员 姚家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小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