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李现元、康如新等与马宝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现元,康如新,马宝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1816号原告:李现元,男,196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康如新,男,195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被告:马宝国,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李现元、康如新与被告马宝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现元、康如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宝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现元、康如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1、返还原告人民币3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称可以为原告介绍南二环西延劳务工程,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给付被告劳务介绍费40万元。被告承诺,如果没有为原告介绍到该工程全部退还上述费用。后被告没有为原告介绍到该工程,经催要被告退还原告10万元,剩余30万元至今未付。被告马宝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承诺介绍原告承包南二环西延工程的部分劳务。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支付被告马宝国40万元。被告马宝国为原告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现元、康如新二人现金40万元,用时三个月期限,3月12日到6月12日,此款用做工程前期费用,如事情没办成,原款返回。马宝国在上述收条上签名为“马一鸣”,并捺印。后被告未能促成原告分包该工程的劳务。经催要,被告返还二原告10万元,余30万元未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收条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签名虽为“马一鸣”,但实际由被告收取原告款项,故该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收取原告40万元后,未能促成原告分包相应工程的劳务,也未据收条的承诺返还原告所交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现元、康如新30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马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占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薛红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