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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8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永辉与湖南金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辉,湖南金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8民初203号原告:陈永辉,男。委托代理人:邹友良,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金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丰大道15号。法定代表人:彭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国庆,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洋洋,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辉与被告湖南金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化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友良,被告金化公司委托代理人虞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6日,被告以原告涉嫌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向衡阳市公安局报案,经该局受理并立案侦查,2013年10月14日,原告被衡阳市公安局拘留羁押。羁押期间,原告被迫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给予被告200000元补偿款,原告就可以取保候审。2014年1月14日,原告将200000元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同时,原告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2015年2月10日,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作出衡蒸检公诉刑不诉(2015)13号不予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不予起诉。因此,被告控告原告犯罪事实不成立,故被告收取原告补偿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将上述款项退还给原告,同时,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及精神上的巨大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金化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依法控告原告,在原告被公安机关侦查的过程中,原告能认罪悔过,保证今后不再侵权,并多次主动要求与被告进行和解,愿意赔偿被告200000元的经济损失。在原告家属的再三恳求下,才取得被告谅解,并向其出具了谅解书。最后被公安及检查机关认可和采纳。故原告支付上述经济赔偿款系自愿行为,不存在任何胁迫情况。上述内容均可以证据《悔过书》、《挂靠协议》、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原告的侵权行为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与被告和解赔偿的200000元,远不足以弥补被告的实际损失。本案并非侵害人身权利及名誉权利之诉,故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失费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同时,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在2年内起诉,原告系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款,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月14日起算,截止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在上述期限内,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9月12日至2005年8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从被告处辞职后,在安徽滁州成立“安徽滁州管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5月28日,被告以原告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向衡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2013年7月16日,衡阳市公安局对上述控告予以立案侦查,2013年10月14日,原告被衡阳市公安局拘留,2013年11月20日,原告被衡阳市检察院决定执行逮捕。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原告支付被告补偿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谅解书,同日,原告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作出衡蒸检公诉刑不诉(2015)13号决定书,对原告不予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曾系被告金化公司的员工,后辞职设立公司,生产与原告公司类似产品,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原告在协议中认可其侵犯了被告的商业秘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在受欺诈、胁迫及乘人之危的情况下才补偿被告200000元。故原、被告达成和解,由原告补偿被告200000元的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称检察机关已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原告不起诉,说明被告控告原告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因此,被告收取原告补偿款属于不当得利。对此,本院认为,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的证明标准存在差别,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只是说明原告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但并不能排除原告存在民事侵权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日期应为原告向被告支付补偿款的日期即2014年1月14日。原告在向被告支付补偿款当日就取保候审,故本案诉讼时效也不存在中止情形,且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限内,原告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也不存在中断情形。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永辉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陈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 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