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民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淮南市社会(儿童)福利院、李华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南市社会(儿童)福利院,李华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社会(儿童)福利院,住所地淮南市大通区南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400485320888L。法定代表人:顾本永,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吉洪,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英,女,1968年9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淮南市大通区,经常居住地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多忠,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淮南市社会(儿童)福利院(以下简称淮南福利院)因与被上诉人李华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2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淮南福利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吉洪,被上诉人李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多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福利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华英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华英承担。事实和理由:1、淮南福利院非本案适格被告。通过一审的证据材料,能够说明自2000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李华英与淮南市大通建材加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华英应向淮南市大通建材加工厂主张劳动权利,而非向淮南福利院主张权利;2、淮南福利院与李华英之间系劳务关系。李华英在接受淮南福利院的雇用后,其与淮南市大通建材加工厂之间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不可能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淮南福利院与李华英之间只存在劳务关系。淮南福利院作为雇主,已定期按月给付李华英劳务报酬,已履行法定及约定义务,无理由再承担任何责任;3、一审法院判决淮南福利院给付41264.85元社保费不公。根据缴费明细通知单和税收完税证明,单位部分社保费用的缴费义务人是淮南市大通建材加工厂,李华英并无证据证明单位应缴纳的部分系其缴纳,也无证据证明其向单位支付了相关钱款,其无权向淮南福利院主张。本案涉及的社保费用计算期间是从2000年1月至2015年9月,即使淮南福利院应承担社保损失,根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淮南福利院也只应当赔偿李华英申请仲裁前一年的社保损失。李华英辩称,淮南福利院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李华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劳动合同;2、赔偿应为李华英缴纳的社会保险金41818.65元;3、支付一年的双倍工资16200元(庭审时明确为16039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1600元(庭审时明确为16039元);5、诉讼费由淮南福利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华英原系淮南市大通建材加工厂职工,2001年2月8日,李华英到淮南福利院从事保育员工作。期间,淮南福利院未为李华英缴纳社会保险金。2015年9月,李华英补缴了养老保险金58150.64元。其中个人承担部分为16331.99元,单位应承担41818.65元。2000年1月至2001年1月,李华英单位缴费为553.80元。当月,李华英办理了退休手续。2016年3月7日,李华英离开淮南福利院未再上班。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华英与淮南福利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淮南福利院有无义务为李华英缴纳社会保险;3、李华英要求支付一年双倍工资是否超过1年仲裁时效;4、李华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是否有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下岗待业人员以及因企业经营性困难放长假人员,自行另谋出路,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李华英2001年到淮南福利院应聘,在淮南福利院工作并领取工资,接受淮南福利院的管理,与淮南福利院形成了劳动关系。淮南福利院应当自2001年2月为李华英缴纳社会保险金。李华英诉请41818.65元,因李华英2000年1月至2001年1月未在淮南福利院工作,在此期间的553.80元应予扣除,即李华英个人已经为单位垫付的41264.85元,淮南福利院应给付李华英。李华英要求支付一年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华英2001年2月到淮南福利院工作,2016年提起支付一年的双倍工资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李华英无证据证明在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内具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诉讼请求。李华英诉请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李华英2015年9月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办理了退休手续,2016年离开淮南福利院。因此,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淮南市社会(儿童)福利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华英41264.85元;二、驳回原告李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淮南市社会(儿童)福利院负担。宣判后,李华英、淮南福利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二审过程中,李华英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作出(2017)皖04民终439号民事裁定,准许李华英撤回上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的意见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李华英与淮南福利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淮南福利院给付李华英41264.85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李华英原系淮南市大通建材加工厂职工,后因淮南市大通建材加工厂停产,李华英于2001年2月到淮南福利院从事保育员工作,直至2016年3月离开。期间,李华英需接受淮南福利院的管理,淮南福利院按月给李华英发放劳动报酬。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李华英与淮南福利院之间自2001年2月即建立了劳动关系,至2015年9月李华英退休时,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淮南福利院认为其不是适格被告,其与李华英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经查,李华英针对其为单位垫付了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的主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向法院提交了个人欠款补缴费明细通知单及完税证明原件加以证实。淮南福利院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认定李华英为单位垫付了41264.85元养老保险金并无不当。如前所述,李华英与淮南福利院之间自2001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自2001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间,淮南福利院作为用人单位应系李华英养老保险金的单位缴费义务主体,李华英为单位垫付的41264.85元养老保险金应由淮南福利院予以返还。关于仲裁时效,因李华英的主张实际是要求淮南福利院返还其为单位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应以李华英垫付时间作为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即2015年9月6日。因此,李华英于2016年6月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淮南福利院认为一审判决其给付李华英41264.85元社保费用不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淮南福利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淮南福利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淮南福利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永审判员 代 奇审判员 魏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倪龙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