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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4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锡周与王西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锡周,王西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4439号原告:王锡周,男,汉族,1972年10月4日出生,现住址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王秋山,山东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西幸,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住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张磊,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锡周与被告王西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锡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山,被告王西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锡周诉称:2016年10月22日,被告以向汇洋国际集团投资为由,从原告处取得现金92500元(其中2500元为原告从被告处借款所得),2016年11月15日,被告又以投资汇洋国际B区为由,从原告处取得现金15000元,两次共计107500元。2016年11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协议一份,载明收取两次投资款的过程并承诺自2016年10月23日起,每周三回款6000元作为原告的投资收益,但被告收取投资款后,并未按约定给原告进行回款,明显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07500元并支付投资收益款51000元,共计1585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7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西幸庭审中口头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协议,原告将款项投资给汇洋国际,并非被告,被告无返还投资本金、利息的义务。第二,本案名为投资,实为汇洋国际和原告之间的借贷,原告主张的利息远远超过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第三,原告在诉状所称事实均不属实,被告仅为原告办理投资手续,代领积分、提供这些无偿的服务。被告在汇洋与原告之间仅起到了桥梁的义务,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汇洋国际集团投资是一种以投资人买海参的形式加盟会员,并获得一定收益的投资方式。2016年10月22日原告王锡周及(2017)鲁0211民初4441号案件原告王西江将185000元交给被告投资汇洋国际集团。其中中原告王锡周投资款为92500元,王西江投资款为92500元,约定帐户登记人为王西江,原告王锡周与王西江为合伙人关系,资金二人各占一半。2016年11月15日,原告王锡周与王西江将40000元交给被告王西幸投资汇洋国际B网,其中原告王锡周投资款15000元,王西江25000元,该笔投资的账户登记人为王西江。王西江与原告王锡周约定上述两笔投资款在王西江收到回款后应及时通知原告王锡周,并按各自份额进行资金拆分。2017年1月22日,原告王锡周作为执笔人书写书面“协议”一份,就王西江及王锡周的投资数额、帐户登记人、汇款数额及回款如何拆分进行约定,王西江、原告王锡周在出资人处签名确认,被告王西幸在收款经办人处签名确认,但该份“协议”最后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8日。王西江与原告王锡周就第一次185000元投资领取到海参(2600元每盒)70余盒,并且上述两次投资的电子帐户登记人均为王西江,王西江与原告王锡周就上述两次投资也分得回款共计93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原件、王锡周与被告王西幸电话录音、王西江与被告王西幸的微信聊天截图、王西江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王锡周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信详单,证人证言、(2017)鲁0211民初4441号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和质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王锡周的申请,于2017年3月15日依法查封被告王西幸名下车牌号为鲁B×××××凯迪拉克轿车一辆,原告预交诉讼费保全132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可知,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则被告应以原告王锡周的名义进行投资,并将投资取得的收益返还给原告。结合本案的审理情况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投资的107500元确系投资至汇洋国际集团,电子账户登记人也系“协议”约定人王西江,原告也已经领取到相应数量的海参,并收取一定的收益,且双方无证据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获得一定的报酬,故原、被告之间系口头的无偿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委托合同的法律性质,委托人应该承担委托事项的收益及风险,则本案中原告仅享有收益,由被告承担风险的主张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对委托合同有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庭审中主张原告将所有的投资款1075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以被告的名义投资到汇洋国际,被告获得收益后,每周周三给原告6000元的投资收益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矛盾,与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相矛盾。故对原告庭审中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书面“协议”中“王西幸应将投资资金于10个月内全部返还给2人”,被告辩称在被告签字时书面“协议”中并无该表述,且该份“协议”由原告王锡周提前写好,仅由王锡周持有该“协议”原件,结合该句话的字间距及与“协议”整体内容的衔接性,故被告质疑“王西幸应将投资资金于10个月内全部返还给2人”系原告王锡周在三人均签完名后添加的。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系原告王锡周2017年1月19日与被告王西幸通话结束后进行拟定的,且在王锡周与王西幸的通话录音中,王锡周提出要写书面“协议”的原因系其与王西江因投资系合伙,因其担心两人在投资数额及投资收益因发生纠纷,故要求被告作为中间人见证一下,虽然王锡周庭审中主张其出具书面“协议”的原因系其担心被告王西幸不给投资收益,在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其庭审中的陈述并不能推翻其与被告王西幸的通话录音内容,故结合王锡周出具书面“协议”的原因及投资款项的实际投资情况,“协议”中“王西幸应将投资资金于10个月内全部返还给2人”与整份“协议”内容并不协调,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句话系其三人在签名之前就存在的前提下,本院对“王西幸应将投资资金于10个月内全部返还给2人”不予认可,且结合王锡周出具书面“协议”的原因及内容,本院认为该份“协议”仅是王锡周与王西江之间就其投资数额、回款数额、回款时间等约定的说明,被告王西幸对上述内容的见证,并非王锡周及王西江与被告王西幸之间的委托合同,原告要求解除该份“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07500元并支付投资收益款51000元,共计1585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7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锡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305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召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