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7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徐中与薛少华、黄丽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中,薛少华,黄丽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7291号原告:徐中,男,1966年5月2日生,汉族,住金坛区。被告:薛少华,男,198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金坛区。被告:黄丽俊,男,1982年8月4日生,汉族,住金坛区。原告徐中诉被告薛少华、黄丽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少华、黄丽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利息1200元(利息计算到12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1日被告薛少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条中约定利息,并签有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黄丽俊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无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薛少华、黄丽俊未作答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被告薛少华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徐中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正),拾天归还。借款人:薛少华,2016.5.21.”的借条一份。被告黄丽俊在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同日,被告薛少华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关于薛少华于2016年5月21日向徐中借款人民币10000元。每月约定利息为千分之二十,此借款用于家庭内资金周转。借款人保证于2016年5月30日全部归还以上所有借款。”被告黄丽俊在还款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中,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被告薛少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有本人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薛少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原、被告约定月息为2%,现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12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黄丽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间为10天,原告应在2016年6月1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已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黄丽俊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薛少华、黄丽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徐中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利息1200元,合计人民币11200元。二、驳回原告徐中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薛少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薛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春海代理审判员 高妍彦人民陪审员 虞惠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陈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