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002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于春与孙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时春玲,于春,孙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002执异30号异议人时春玲,女,汉族,1971年3月29日出生,住威海市文登区。申请执行人于春,女,汉族,1969年10月13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周澍彤,山东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东,山东悦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孙江,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住威海市文登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春与被执行人孙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孙江名下位于文登区天润城居民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及阁楼,异议人时春玲以该房屋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孙江共同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针对异议人的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时春玲称,涉案房产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孙江共同所有,被执行人孙江与申请执行人于春的民间借贷纠纷发生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离婚之后,复婚之前,应属被执行人个人债务,且判决书明确债务人为被执行人个人,法院为此处分异议人的财产不当。涉案房产系异议人一家三口唯一房产,该房产尚有银行按揭贷款,法院拍卖该房产势必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现异议人尚欠被执行人孙江工资奖金等合计十四万元,该案被执行人已经起诉,尚未判决,故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于春辩称,1、被执行人孙江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孙江,共有状况为单独所有,被执行人孙江与文登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将涉案房屋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申请消费贷款,上述协议均没有异议人的签字,也未涉及到异议人的任何权利义务。2、异议人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涉案房屋为双方共同所有,应视为被执行人对异议人单方的赠与行为,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赠与,应以转移登记为生效要件,而被执行人与异议人虽约定了赠与,但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涉案房屋仍为被执行人个人所有。3、被执行人与异议人于2013年4月23日离婚,离婚后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借款,后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又复婚。现异议人又以执行标的物共有权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系逃避债务。4、法律保护的是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的居住权,而非所有权,异议人经济状况良好,完全可以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无需申请执行人为其提供居住条件。被执行人孙江未到庭答辩。本院查明,2016年6月27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做出(2016)鲁1002民初300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孙江名下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天润城**号楼**单元**室及阁楼房产。2016年8月25日,本院做出(2016)鲁1002民初3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分别于2013年5月1日和2014年2月19日分别向申请执行人借款60000元,遂判决被执行人孙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于春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保全费1170元及案件受理费13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孙江发出(2016)鲁1002执2504号通知,限其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将处置涉案房产。在此过程中,异议人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1994年11月19日异议人时春玲与被执行人孙江登记结婚。2013年4月23日异议人时春玲与被执行人孙江签订离婚协议书1份,约定,坐落于文登市天润城**号楼**室的房屋归双方共同所有,待房屋出售后所得房款双方各一半,上述房屋内的所有财产均归女方所有,当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2015年12月4日,双方又办理了复婚登记。2001年10月31日,被执行人购买文登市横山路5-19号407室房屋,2015年9月14日,文登区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文登区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被执行人所有的文登市横山路5-19号407室,以天润城居民小区**号**单元**室予以安置,相互抵顶,个人付差价款7704元整。2015年9月22日,文登区房管局制作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孙江,共有状况为单独所有,产权来源为拆迁安置。以上事实均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复婚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院执行涉案财产是否恰当。对此,需要明确以下问题:首先,被执行人孙江所负债务是其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异议人时春玲与被执行人孙江于2013年4月23日离婚,被执行人分别于2013年5月1日和2014年2月19日分别向申请执行人于春借款共计12万元,借款时间在离婚之后,被执行人的债务应为其个人债务。其次,应确认涉案房产属于孙江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1994年11月19日结婚,被执行人于2001年10月31日购买文登市横山路5-19号407室,故该房产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后该房屋拆迁,获得涉案房产即文登区天润城居民小区**号**单元**室,故涉案房产应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确认被执行人所付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后,能否执行其和异议人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孙江的个人债务,除能执行孙江的个人财产外,还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即本院可以采用拍卖等方式处置涉案房产,但需保留异议人的一半份额,故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该套属于其和异议人共有的房产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时春玲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燕春人民陪审员  王本聪人民陪审员  王立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