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善斌、王永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善斌,王永成,杨青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善斌,男,汉族,1970年1月10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成,男,汉族,1966年2月3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青,女,汉族,1976年5月4日生,住址同上。上诉人李善斌因与被上诉人王永成、杨青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2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善斌上诉请求:一、改判被上诉人按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支付违约金324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合理。被上诉人违约另以高价将房屋卖给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以合同条款是否当时书写无法查明为由,不支持上诉人诉请不当。王永成、杨青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我发现定金1000元太少,因房产总价值16万,一审判决合理,要求维持原判。李善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甲方(卖方)为王永成、杨青、王光甫,乙方(买方)为李善斌,约定:甲方同意将自有房屋一处出售给乙方,乙方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屋做了充分的了解,愿意购买,特制定合同如下:一、此房坐落于宛城区××单元××室,产权所有人杨青、王永成、王光甫,(房产证号:1201001290-1-2号,建筑面积70.54㎡,使用性质房改房。二、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产的成交价壹拾陆万贰仟元整(小写162000元),先交付壹千元定金,其余房款在房屋交易公证时结清,公证时应再付剩余房款壹拾陆万壹仟元,同时交付交钥匙交房,现场交接,房款两清。三、甲方保证在交接前对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和债务纠纷,如签约或交接后,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务纠纷,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如因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伤,均由甲方负责赔偿。如任何一方违约承担总房款20%的违约金赔偿对方。……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不得违约,如违约造成经济损伤,由违约方负责,乙方违约定金不退,甲方违约双倍赔偿。八、附加条款:定金为双向约束,定金交付后如买方不买,定金不退,如卖方不卖或另卖他人或涨价应双倍返还定金。甲方王永成、杨青乙方李善斌2015年8月10日”,该合同为制式合同,划横线处均为手写添加,庭审中经询问原告李善斌,其认可第三条添加内容系其手写。合同签订后,李善斌支付定金壹千元,被告杨青在合同左下方备注“今收到乙方购房订金壹千元整(1000),杨青139××××0380”。后原告以被告违约无法履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了定金1000元,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本合同具体履行期限未做出明确约定,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多次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被告方未到庭,双方在合同中“如任何一方违约承担总房款20%的违约金赔偿对方”约定是否系当时书写无法查明,且原告诉称被告已经将房屋出卖他人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依据该约定支付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双方已经签订合同近一年之久没有继续履行,双方预期利益已经不能实现,合同履行已经不能,根据双方制式合同条款约定,结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方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王永成、杨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善斌定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8月10日,当事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房屋卖给上诉人,双方约定由上诉人支付1000元定金,如一方违约承担总房款20%的违约金等,此后,被上诉人又将该房屋卖给他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按定金条款起诉,而是选择了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故一审判决按照定金条款不当,应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但上诉人仅支付了1000元定金,仅占总房款的0.6%,却约定双方违约时按照总房款的20%承担违约金,显失公平,且上诉人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其因被上诉人违约行为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5000元为宜。综上,李善斌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2民初431号民事判决;二、王永成、杨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善斌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计1160元,由王永成、杨青负担1000元,由李善斌负担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马 蕊审判员 沈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