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4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和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4905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4130元整,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3日,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甘****27的小型客车,沿兰州市庆阳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甘****08的小型客车发生刮擦,后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经双方共同请求交警队调解,达成由被告承担两车修理费的调解协议。事后,原告先行垫付修理了自己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部位,共花费修理费4130元,修理费票据也交给被告,被告已在保险公司报销,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延不给,故状诉法院。被告高某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两车的修理费应由被告承担。二、修理费发票存根联,证明原告当时交付了4130元修理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3日,被告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甘****27的小型客车,沿兰州市庆阳路行驶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甘****08的小型客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62010262016009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在城关区海霖汽车修理部修理汽车花费4130元。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被告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原告刘某某车辆受损,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413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4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定君代理审判员 魏蕊娟人民陪审员 范建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邓丽娟????????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