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2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齐继来与齐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继来,齐梓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2925号原告:齐继来,男,195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东丽区津门饭店退休职工,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齐梓杰,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齐继来与被告齐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继来、被告齐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继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父子关系。2006年4月25日,被告以炒外汇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给付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但该款至今未能偿还。被告齐梓杰辩称,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并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欠款事实及借贷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为父子关系。2006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齐梓杰欠齐继来20000元(贰万元)人民币”,该欠条为被告齐梓杰书写,并签字捺印。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由,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借贷关系属实,被告误将借条书写为欠条。被告则主张原告强迫被告为其书写欠条,双方不存在欠款事实及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书写的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就其主张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为原告强迫其书写欠条,双方不存在欠款事实及借贷关系,但就此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结合借款金额及原、被告的亲属关系,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梓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继来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齐梓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连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文君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