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纪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453号原告:纪某,女,1972年10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李某,男,1968年9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纪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淑婷由原告抚养成年。事实与理由:1996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半年后双方同居生活,××××年登记结婚。××××年××月6出生儿子李伟,××××年××月××日出生女儿李淑婷。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生活小事发生争吵。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喜欢赌博,整天无所事事,家庭日常生活开支靠原告打工维持,甚至被告的个人开销也指望原告,原告没有钱,被告还殴打原告,完全没有将原告放在眼里,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出生儿子李伟,××××年××月××日出生女儿李淑婷。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结婚,共同生活十余年,双方还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的婚姻感情基础是比较好的。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进而产生矛盾,但并未发生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重大事项。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珍惜,加强沟通交流,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纪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丽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饶建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