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3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民初584号原告成某,女,1988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张某,男,1988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原告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典礼同居,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相互了解较少,婚后夫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生气,后因婚后我一直未能怀孕,经检查是被告的问题,经多方治疗没有好转,为此事夫妻常常生气,夫妻矛盾升级关系恶化;2015年冬天又因夫妻生气后,我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至今;我于2016年6月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我提出撤诉,撤诉后夫妻至今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成某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件一份;临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吕青如书面证明一份;冯素珍书面证明一份。被告张某未答辩。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典礼同居,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相互了解较少,婚后夫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生气。2016年6月,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至临漳县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6)冀0423民初139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成某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证、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经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两人仍未和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当事人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如另行结婚,须持本院开具的生效证明。审判员 梁随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飞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