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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5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谢军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军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刑初143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军峰,男���生于1979年8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襄城县。2013年11月23日因吸毒被襄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2月4日被襄城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9月12日因吸毒被襄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27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被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军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军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谢军峰与王某1、王某2(均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豫K×××××号面包车在襄城县首山大道北段“5921儿童摄影馆”门前,将赵某摆放在此的两盆紫金竹盗走(价值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4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谢军峰与王某1、王某2预谋后,驾驶豫K×××××号面包车,在襄城县泰安路“永亮生态园”花卉店门前,将张某摆放在此处的两盆招财树、一盆罗汉松盗走(价值11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谢军峰与王某1、王某2预谋后,驾驶豫K×××××号面包车,在襄城县八七路“剑桥春天”售楼部门前,将摆放在此处的一盆非洲茉莉盗走(价值1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谢军峰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军峰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赵某、张某、彭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驾驶车辆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被盗花卉价值鉴定意见、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谢军峰被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襄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谢军峰行政拘留的证明、到案经过、王某1、王某2已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军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谢军峰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谢军峰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谢军峰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军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淑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伟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