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特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某,张某,尹某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特129号申请人:杨某,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申请人:张某(申请人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被申请人:尹某,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永常,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曦,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杨某、张某与被申请人尹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某、张某申请称,请求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京仲裁字第1344号裁决书,并判令尹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某对杨某借款的事实不知情。杨某属于羁押状态,名下账户均处于查封状态,杨某、张某不能自己查询。尹某在仲裁申请中存在弄虚作假情形,杨某、张某认为尹某隐瞒了杨某向路尧、李竟的银行转账流水,即隐瞒了向尹某还款的证据。尹某称,请求驳回杨某、张某的申请事项。认可仲裁裁决。不存在依法应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经审查查明:2016年9月26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1344号裁决书,裁决:1.杨某向尹某返还借款60万元;2.杨某向尹某支付利息30万元(暂计至2015年9月25日);杨某另需向尹某支付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以2%每月为利率进行计算;3.杨某向尹某支付律师费用2万元;4.驳回尹某要求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仲裁申请;5.本案仲裁费33550元(已由尹某全额预交),由杨某全部承担,杨某应直接向尹某支付代其垫付的仲裁费33550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北京仲裁委员会审理的国内仲裁案件,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院审查过程中,杨某、张某明确表示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为该仲裁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关于杨某、张某提出尹某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另一方当事人并不掌握但无法从其他途径获得、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对其自身不利的证据而其拒不向仲裁庭提供,且该证据对裁决的结果足以产生影响。本案中杨某、张某主张尹某隐瞒了杨某向案外人路尧、李竟银行转账记录。对此尹某予以否认,现杨某、张某无法证明尹某持有上述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因此该申请理由不成立。对于杨某、张某提出尹某在仲裁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情形,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实体审查的范畴,亦不属于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某、张某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杨某、张某负担(已交纳)。审判长 王 黎审判员 刘正韬审判员 金园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赫男书记员 李安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