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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邓守疆与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守疆,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民申5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守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后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双选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安立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军,该公司综合管理室主任。 再审申请人邓守疆因与被申请人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矿业)、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5民终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守疆申请再审称:邓守疆与建龙矿业之间的劳动合同截止时间是2014年12月2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建龙矿业已经不是邓守疆的主体单位了,不符合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主体资格,无权申请邓守疆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邓守疆不是建龙矿业的职工,没有义务再做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且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不作为一次性伤残待遇的依据,只是对后续治疗费用加以调整的补充,邓守疆的工伤已经过劳动能力鉴定,此劳动能力鉴定在法律上生效后,劳动合同终止就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原审不支持邓守疆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建龙矿业作为邓守疆工伤赔偿的主体有权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建龙矿业于2015年9月1日向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伤残复查鉴定的申请,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申请后,电话通知邓守疆复查鉴定时间、鉴定地点等,但邓守疆以“已和建龙矿业及第三人温井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不需要复查鉴定”为由,拒不接受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一审法院向邓守疆释明不接受复查鉴定后果,但其明确表示拒绝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因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也在劳动能力鉴定范围内,邓守疆拒绝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未提供复查鉴定结论,无法确定邓守疆伤残等级和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邓守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对邓守疆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邓守疆可在取得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后,另行向建龙矿业、温井公司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守疆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平 审判员 王晓刚 审判员 李 懋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