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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2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高玉荣与邴起伟、王敦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荣,邴起伟,王敦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1990号原告高玉荣,男,汉族,1958年8月17日出生,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焦潇,系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邴起伟,男,汉族,1987年9月28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牛得彪,系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旭光,系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敦爱,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臧学勤,系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月波,系山东聚亨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玉荣诉被告邴起伟、王敦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攀登、刘世爽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潇,被告邴起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得彪,被告王敦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荣诉称:2015年12月20日,原告受被告王敦爱的雇佣,在其承包的河坝工地工作,被告邴起伟在同一工地开铲车,因被告邴起伟操作不慎,致使原告被石头砸伤,造成多处骨折。故诉请判令二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22086.4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邴起伟辩称:1、原告被石头砸伤与自己无关,自己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无权请求自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起诉书中称其受雇于被告王敦爱在工地工作,期间被石头砸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王敦爱承担。原告诉请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3、其也受雇于王敦爱在工地工作,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受伤与自己从事雇佣活动存在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敦爱作为原告的雇主,也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敦爱辩称:1、本人与原告素不相识,并未雇佣原告,未形成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2、自己并未雇佣邴起伟,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敦爱承包了涉案河坝的建设工程,并在承包后雇佣了原告高玉荣,并雇佣了两辆铲车,其中一辆型号z18铲车的操作者为被告邴起伟。2015年12月20日被告邴起伟操作铲车在涉案河坝上面往下倒水泥时,不慎带下一块石头,将正在涉案工地河坝下面工作的原告砸伤,后于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诊治,诊断结果为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等,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2426.49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于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发票、住院发票一组,欲证明:2015年12月20日,原告在被告王敦爱承包的工地河坝下面垒石头时,因被告邴起伟在河坝上面操作铲车往下倒水泥。不慎带下一块石头,将原告砸伤,后被送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等,在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费住院费11392.54元,门诊费1033.95元,医疗费共计12426.49元。被告邴起伟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花费与诊疗事实与自己无关,不应由自己承担责任。被告王敦爱质证称,对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住院病历诊断中“骨质疏松”之诊断与本案无关,赔偿证明中也有提及“骨质疏松”。2、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欲证明原告是崂山区居民,其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邴起伟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无异议。被告王敦爱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农村户口,并非城市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3、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陪床证明、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1)原告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4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原告受伤后,由高德刚为其护理。被告邴起伟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费不应由自己承担。被告王敦爱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也提到了“骨质疏松”,与本案无关,原告应当将该部分剔除。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高某系发生事故时,在同一工地工作的人员,欲证明原告高玉荣被砸伤的过程。证人高某陈述,涉案工程系由被告王敦爱承包,自己与原告高玉荣均在该涉案工地干活,均由被告王敦爱负责支付工薪200元/天。事发当天上午九点半左右,原告高玉荣在河坝下面搬石头,河坝上面铲车向下倒水泥,带下一石块将原告高玉荣砸伤。但其并不知铲车由谁操作,平时铲车往下倒水泥时有人在旁边提醒注意安全,但事发那天无人提醒和指挥铲车。被告邴起伟质证称,该份证人证言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其证明效力很低,不具有证明力。被告王敦爱称,证人的认知能力欠缺,原告存在诱导性发问,且证人所述系道听途说,且只有一个证人系孤证,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具有证明力。被告邴起伟、被告王敦爱未提交证据。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高玉荣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24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评估结果为:“(一)1、被鉴定人高玉荣因外伤致右胫骨损伤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玉荣因外伤致右腓骨损伤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高玉荣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75天。”原告高玉荣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邴起伟称,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1、鉴定适用的标准错误,原告称与自己系雇佣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故在鉴定时不应适用工伤标准;2、鉴定级别及鉴定费的花费均与己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被告王敦爱称,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适用的标准错误,原告与被告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故在鉴定时不应适用工伤标准。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敦爱垫付费用3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医院陪床护理证明、鉴定报告、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敦爱为涉案工程承包方,原告高玉荣系雇员,施工铲车亦是被告王敦爱所雇,受被告王敦爱支配,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敦爱与原告高玉荣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王敦爱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为原告的劳务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其没有尽到该义务,在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及监督,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王敦爱承担。庭审中,原告称系被告邴起伟操作铲车不慎导致石头滑落将自己砸伤,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在被告邴起伟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12426.49元(住院费用11392.54元+门诊费1033.9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单据,根据原告住院15天计算,本院支持其交通费10元/天,共计150元。3、残疾赔偿金177628元,本院对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此次事件受伤致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告系青岛市崂山区居民,主张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37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7628元(40370元/年×20年×22%),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39102元,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其于2015年12月20日受伤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12日定残,原告主张该期间(266天)为误工期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主张按2015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每天147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9102元(147元×266天)。5、护理费1323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75天,加之住院15天,原告主张护理期限按90天计算,护理费依据2015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按147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护理费为13230元(147元×90天)。6、住院伙食补助300元(20*15天),原告住院15天,其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必然遭受较大的精神损害,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以示精神上的安慰,为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医疗费12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对此原告可在后续治疗发生后依据具体情况另案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2426.49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77628元、误工费39102元、护理费13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244836.49元。该款由被告王敦爱承担。因被告王敦爱之前已垫付37000元,故被告王敦爱应再行支付原告207836.4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敦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玉荣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7836.49元。二、驳回原告高玉荣对被告邴起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高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1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6031元,由原告高玉荣负担387元,被告王敦爱负担564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青人民陪审员  李攀登人民陪审员  刘世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一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