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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斌与王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王强,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535号原告:王斌,男,1980年6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王苹,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1971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6029号。法定代表人:孙东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洪达,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新发路258号。负责人:徐国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波,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斌诉被告王强、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的委托代理人王苹,被告王强,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洪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2日17时00分,被告王强驾驶吉X**号大型客车,沿春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春城大街锦西路口时,与案外人张铁丰驾驶的吉X**号出租车追尾,吉X**号撞到前车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王强负全部责任,案外人张铁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吉X**号出租车送去维修,花费拖车费200元。经吉林省吉高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鉴定,鉴定结果为车辆损失10170元,车辆营运损失及白晚班司机及误工损失合计5200元。本案原告系吉X**号出租车营运权的承包人。吉X**的大型汽车所有人为被告公交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170元,车辆营运损失及误工费520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15570元;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强辩称:我当时开224路公交车。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异议。该肇事车在第三被告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需核实肇事车辆行车证、驾驶证、上岗证及保险单,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应由吉X**号车辆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提供鉴定报告、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我公司评估吉X**号车辆损失为6442元。车辆营运损失及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依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车损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拖车费应提供正规发票。诉讼费不是我公司赔偿项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17时00分,被告王强驾驶吉X**号公交车,沿春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春城大街锦西路口时,与案外人张铁丰驾驶的吉X**号出租车追尾,吉X**号车撞到前车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强负全部责任,张铁丰、姜云野、王春玲无责任。2016年4月18日,吉林省吉高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吉X**号出租车车辆损失10170元,车辆营运损失及白晚班司机误工损失合计金额5200元(车辆营运损失3120元、误工损失20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斌维修吉X**号车,花费拖车费200元、修理费10200元。另查明,吉X**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与原告王斌签订合同,将吉X**号车出租给王斌,每月租金6996元。肇事的吉X**号车登记车主为公交公司,肇事当时从事公交公司224路公交运输任务,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肇事的吉X**号车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本案原告王斌的财产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吉X**号车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490元(车辆损失10170-2000,车辆营运损失3120、拖车费20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本案应由吉X**号车辆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据此,本案吉X**号车的保险公司,仅能对吉X**号车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不能对吉X**号车本身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姜云野、王春玲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承保其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可以在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但根据保险实务和行业惯例,财产损失可以由有责车辆保险公司无责代赔,而且原告王斌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未主张,本院不予主动追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车辆营运损失及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依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根据第三项的规定,因原告王斌的案涉车辆为出租车,系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车辆,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故对原告有鉴定意见为依据合理停运损失3120元,应当予以保护。但原告主张吉X**号车白晚班司机误工损失2080元,不为该条司法解释规定所保护,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对于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该条款属于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告知并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并未生效。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吉X**号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对��理停运损失,予以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诉讼费不是我公司赔偿项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此办法为公法,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特别法。据此可见,诉讼费用的负担,确实不是保险公司赔偿项目,而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属人民法院司法权力范畴。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保险合同约定,只可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约束它人,更不能约束人民法院。倘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依约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本案诉讼不致发生。审理中,本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仍不理赔或者与对方和解,以致败诉,理应承担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如认为诉讼费用超出其应承��的部分,且有保险合同约定,可与保险合同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自不待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斌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斌11490元;三、驳回原告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斌负担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164元,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乃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