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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155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吸毒于2016年5月3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毒于2016年7月26日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吸毒于2016年8月4日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被逮捕。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北京东路城中花园小区旁海阔天空网吧内,盗窃陈某2黑色苹果iphone6plus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2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已于2017年3月13日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2陈述,未到庭证人陈某1、孙某等人证词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收条、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庆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