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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093号原告: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800元。事实与理由:2001年2月1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9800元,至2006年4月2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将下欠款44800元立借据给原告。此后,原告每年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倪某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已由我妻子分别偿还原告3000元和5000元,余款于2008年或2009年间由我与原告本人结清,现我已不欠原告的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储蓄利息清单,证明原告于1997年2月17日从银行取款58000元,其中30000元出借给被告;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认借到朱某某人民币44800元,并注明本金30000元已还15000元。借条背面注明:原条2001.2.17日59800元-还款15000元=44800元。经被告倪某某质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倪某某对其已还清借款的答辩意见除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倪某某因经营需要,于1997年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01年2月17日双方经结算后确认借款本息共59800元。后被告倪某某偿还本金15000元,双方于2006年4月2日再次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认欠原告借款本息448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无果,遂提起本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倪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倪某某辩解上述借款本息已分期清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偿还借款4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向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