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执5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5600中船圣汇装备有限公司与阜康市天宝结构钢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船圣汇装备有限公司,阜康市天宝结构钢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5600号申请执行人:中船圣汇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临江路3号。法定代表人:许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婷婷,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茅丽佳,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阜康市天宝结构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产业园中区晋商工业园S303南侧永鑫路西侧山威科技北侧。法定代表人:党钢。申请执行人中船圣汇装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阜康市天宝结构钢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61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阜康市天宝结构钢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中船圣汇装备有限公司货款58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6.5万元为本金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1.5万元为本金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阜康市天宝结构钢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19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9789元,由阜康市天宝结构钢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中船圣汇装备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阜康市天宝结构钢制造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中船圣汇装备有限公司。如果阜康市天宝结构钢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立案执行标的696589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对被执行人阜康市天宝结构钢制造有限公司的存款、有价证券、车辆等进行了查询,无大额银行存款,未实际查获车辆,本院审理时保全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属于轮候查封,除此均未查获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696589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2民初61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彬彬 来源: